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2-04-0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吴政发〔2012〕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区属驻吴有关单位:

《吴忠市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吴忠市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吴忠市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民工工资保障机制,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宁政办发[2011]37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3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充分认识到农民工工资是保障农民工生活的重要收入来源,事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事关社会的公平正义,事关社会的和谐稳定。要进一步统一思想,从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把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按照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保障长效机制。

第三条农民工工资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市人民政府将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纳入年度效能目标考核体系,予以考核通报。对因工作不力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恶性或严重群体性上访事件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四条市农民工工资清欠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进行督导。各县(市、区)应成立相应组织机构,加强本辖区内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的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各级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保障预警机制,加快劳动监察“网格化”、“网络化”建设,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动态掌握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要完善农民工工资保障信息分析制度,按季度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情况。

第六条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推行实名制管理,帮助建立健全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审查和日常巡查,强化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应达到90%以上。

第七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理的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督促用人单位按月或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向农民工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推行工资支付月报告制度,农民工相对集中的用人单位,应按月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农民工工资支付报表。

第八条全面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自2012年1月1日起,建设单位、总承包施工企业和不在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承包企业,应按照工程中标价的2%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核发施工许可证。保证金的减免、支取、返还等应严格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1月1日前缴存的工资保证金按原渠道管理。

第九条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管理制度。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管理。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筹集标准,市本级、利通区、青铜峡市不低于100万元;红寺堡区、盐池县、同心县不低于50万元。严格控制周转金的使用,对拖欠实事清楚、用人单位暂时无力支付且因拖欠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可启用应急周转金。应急周转金支付金额不超过所欠工资的30%。应急周转金的使用、清偿等应严格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保障诚信档案,督促用人单位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发生重大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造成群体性上访事件的用人单位一律列为不良信用单位,并记入诚信档案。对不良信用的用人单位,各有关部门应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第十一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农民工工资保障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力度。对用人单位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逃匿或者转移财产迹象的,可依法查封、扣押用人单位价值相当的财物,依法拍卖后支付农民工工资。各级公安机关要紧密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依法查处违法人员,严厉打击恶意讨薪人员及恶意欠薪人员,涉嫌犯罪的,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帮助农民工通过法律渠道维护合法权益,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供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信息,配合人民法院通过支付令的形式,追偿农民工工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为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劳动报酬等提供法律服务;对农民工通过诉讼方式追偿工资的案件,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应急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各级农民工工资清欠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督导协调作用,定期召开部门联席会议,通报情况,交换信息,协调联动,形成工作合力。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农民工工资清欠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紧密结合实际和承担的职责,制定贯彻落实意见和实施方案,确保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取得实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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