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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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11-2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银政办发〔2012〕1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银川市行政调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20日
银川市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增强行政机关服务功能,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行政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根据职责权限,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及时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四条行政调解工作由各级行政机关负责。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
第五条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进行调解。对不属于本部门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确定调解责任单位。
第六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的调处争议纠纷,不得偏向任何一方。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对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纠纷,应积极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五)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增强服务意识,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争议纠纷。
第七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各级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机关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三)民事纠纷发生后,因行政机关的介入,引发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第八条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与本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争议纠纷与本行政机关职能相关;
(三)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要求。
第十条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争议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调解要求后,应当了解相关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启动调解程序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提醒当事人关注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救济权利行使的时效,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当事人不愿对外公开争议纠纷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行政调解,也可以要求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第十五条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十六条行政调解由当事人要求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必须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主动提出的,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延长10个工作日。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循的程序。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谅解。
第二十条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二十一条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二条进行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署调解协议。简单的争议纠纷,也可以在调解笔录中记录协议内容,由调解人员在调解笔录中签字认可。
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纠纷事由、调解事项、事实、调解结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加盖调解机构印章。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经行政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和调解员盖章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争议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及时对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督促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
第二十六条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制度,确定调解人员,进行调解业务培训,制定调解程序规则、统一文书格式。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行政调解员名单和行政调解受理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应当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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