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机制的意见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机制的意见
| 颁布单位: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11-2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机制的意见
(2011年11月28日烟政办发〔2011〕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方面的作用,最大限度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稳定模范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中共烟台市委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全市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意见》(烟发〔2011〕7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行政调解的重要性
行政调解是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含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本机关职权范围内,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有关的矛盾纠纷,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妥善化解矛盾的纠纷解决机制。当前,我市仍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特别是随着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加快,社会利益和群众需求呈多元化趋势,社会矛盾化解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行政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方面的独特作用,切实增强行政调解意识,将行政调解作为重要的社会矛盾调处手段,主动运用教育疏导、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及时化解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行政调解的指导思想、范围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根本,以构建和谐稳定模范城市为目标,坚持调解优先,立足预防,重在调解,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职能作用,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联动机制,形成调解工作合力,有效化解各种矛盾,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和谐、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
(二)行政调解的范围。包括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涉及行政管理自由裁量、行政赔偿或补偿以及其他可以调解的行政纠纷;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涉及治安、自然资源权属、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劳动人事、医疗事故赔偿以及其他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需要政府出面协调的纠纷。经过信访、仲裁、复议、诉讼受理的矛盾纠纷或案件,需要进行调解的,行政机关应按规定积极配合,做好有关行政调解工作。
(三)行政调解的原则。
1.自愿。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2.合法。行政调解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平等。行政调解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调解机关应当保持中立,保障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权利。
4.及时。行政调解不能久拖不决,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围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调解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5.谁主管谁负责。调解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矛盾纠纷负责调解。
三、行政调解工作体系和保障
(一)各级政府对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各级政府要把行政调解列入总体工作进行研究部署,落实工作责任,并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及和谐稳定模范城市建设考核范围。要将行政调解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建立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政府法制部门承担行政调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二)政府法制机构是行政调解的牵头部门。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职能部门行政调解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负责研究制定行政调解规章制度;汇总分析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提出工作建议;做好同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协调指导机构的衔接配合工作;对行政调解工作事项进行督办;具体实施行政调解工作的目标考核,提出奖惩建议;加强行政调解人员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培训,提高行政调解人员业务水平;承担本级政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调解和解事项;组织或参与协调处理本级政府交办的涉及本级政府职权的矛盾纠纷。
(三)政府各职能部门是行政调解的主体。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职能部门由行政一把手负总责,明确相应的职能机构承担行政调解职责,设置行政调解室,配备一定数量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经验丰富的调解联络员,具体负责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及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联络工作,并公布调解联络员名单;根据各自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科学界定行政调解具体范围和行政调解承办机构职责,明确工作程序,落实工作责任;根据部门、行业特点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确保行政调解规范开展;定期汇总、分析、上报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劳资、医患和物业管理等领域,要按照“人员专业、机构独立、运作高效”的模式设置专业性调解组织,并建立起“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多部门协作、第三方介入”的专业调解机制。
四、行政调解工作基本程序
因民事纠纷需要行政机关调解的,由对该民事纠纷的起因、标的、当事主体等有密切联系的行政机关负责调解处理。因行政争议需要行政机关调解的,应按《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调解处理。
(一)行政调解的启动。行政调解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调解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提出。
(二)行政调解的组织和协调。行政调解启动后,调解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的程序及注意事项,使当事人明确行政调解有关要求,并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义务。
调解主持人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调解机关指定。调解主持人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当面协商。调解的方式方法可以灵活多样,可以邀请人民调解联络员、司法调解联络员参加,可以邀请行政机关的经办人员、主管领导参加,也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案件处理有关的社会力量参加;涉及第三人的,可以邀请第三人参加;重大、复杂、敏感的矛盾纠纷,还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
(三)调解协议的签订。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民事纠纷当事人要求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行政调解机关应指导当事人到相关法院速裁庭予以司法确认。行政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调解应注重效率,自启动之日起一般不超过30日终结,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调解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解决。民事纠纷当事人要求有处理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该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争议当事人之间自愿和解的,应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
五、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协调配合
(一)加强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行政调解工作中,一个职能部门能够解决的矛盾纠纷,由该职能部门负责解决;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矛盾纠纷,由政府行政调解协调指导办公室指定牵头部门,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解决;对涉及政府、法律关系复杂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主管部门应将案情和处理意见、建议及时向政府报告,并告知同级政府行政调解协调指导办公室,由行政调解协调指导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论证,报经政府同意后协调解决。
(二)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各职能部门要积极与当地人民调解组织建立信息通报和联动调解协作机制,对人民调解组织邀请参与的涉及本部门行政管理职责的民事纠纷调解案件,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配合调解。对当事人因民事纠纷到行政机关要求调解的,如属于本机关调解范围,应积极调解;如不属于本机关调解范围,应主动引导当事人到其所在地或矛盾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各部门在行政调解中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民调解联络员参与调解,对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影响面大、人数众多的矛盾纠纷,要主动与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联合调解。
(三)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机制。各职能部门应当把行政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前置措施,及时依法调解,定纷止争。矛盾纠纷确实无法通过行政调解解决时,各职能部门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当途径,依法向司法机关表达自身诉求。司法调解需要行政机关协助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对司法机关提出的调解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认真研究、加强沟通、积极采纳,尽力促成当事人和解,实现案结事了。
(四)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机构调解作用。对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的案件,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机构要积极采取案前调解、案中调解等方式,加大对矛盾纠纷的调解力度,提高调解成功率,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机构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
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各自实际,于2011年底前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延伸阅读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10部门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意见通知的通知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