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同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大同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 文号:同政发[2015]72号 |
|---|---|
| 颁布日期:2015-09-1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同政发[2015]72号
关于印发《大同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企事业单位:
《大同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已经2015年7月24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5日
大同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有效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患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因医疗、护理等执业行为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患纠纷的预防和人民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推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公安部门负责保障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依法及时处置扰乱医疗机构秩序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医患纠纷预防机制,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患纠纷。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患方投诉接待工作;未经调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判决不得自行赔付。
第五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医调委)是专业调解所在行政区域内医患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医调委依法独立调解医患纠纷,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预。
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医调委应当根据所在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等情况,聘任适当数量的专职(或兼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且具有医学、卫生管理或者法律等专业知识。
第七条在卫生计生行政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建医患纠纷评估专家库(简称专家库)。专家库由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组成。
医学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法学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执业品德和业务素质;
(二)具备律师执业资格,并且从事法律相关职业5年以上。
第八条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办公经费和办公场所由政府部门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推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特别是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实现应保尽保。
第十条医疗责任险承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公平、公正、合规”的经营原则,合理设计保险条款,科学厘定保险费率,加强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和风险管控,发挥医疗责任保险防范和化解医疗风险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纠纷预防
第十一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促进医疗机构持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医调委应当对医患纠纷中有关质量安全信息定期进行分析评价,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医患纠纷的建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向医疗机构发布指导性意见。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开展执业活动。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医疗服务信息,通过多种途径,向患者以及社会公众宣传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普及医疗卫生知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医患纠纷的预案,定期分析医患纠纷的成因,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理医患纠纷工作机制,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以及根据患者家属申请复印病历、答复病情等。医疗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投诉受理部门和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部门指导下,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就诊人数、场所规模、医院等级等情况,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对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患者住院病历资料以及患者交由医疗机构保管的门(急)诊病历资料。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实施封存。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封存的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需要启封时,需医患双方共同在场启封。
第十八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否则由公安和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发生医患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解答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疑问,并告知下列事项:
(一)人民调解等医患纠纷处理的途径;
(二)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尸检的规定和程序;
(三)其他有关告知事项。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疗过失报告后,应当督促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救治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公安部门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
(一)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
(二)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公安部门维持现场秩序。
第三章纠纷调解
第二十二条发生医患纠纷的,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向医调委提交书面调解申请。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获悉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患纠纷的,医调委应当指派人民调解员开展现场疏导工作,可当场接受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
医调委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详细告知须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患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其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表患方参加医患纠纷调解。受委托人应当出示委托书和近亲属关系证明或者执业证书。其他无关人员不得参加调解。
医方应当书面委托律师或者本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调解,并注明委托代理人职务与医方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医调委应当自医患双方交齐相关评估材料之日起的45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五条医患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调解:
(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判决的;
(三)其他不宜由医调委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医调委受理医患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具有在医患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经历的;
(三)与医患纠纷所涉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四)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医调委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医调委在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获得的有关材料和其它信息,不得用于调解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第二十九条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调解数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医患纠纷,可立即签署调解协议书,进行快速理赔。
第三十条医患双方对争议事实存在重大分歧的,医调委应当根据回避原则,从专家库中选取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相关学科专家组成医疗责任专家评估组,必要时选用异地专家,就下列事项进行分析判断:
(一)医疗机构在执行诊疗规范、履行告知义务等方面是否存在过错;
(二)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四)其他与争议事实有关的专业问题。
评估专家组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意见书,并加盖医调委的公章,作为调解和赔偿依据。
第三十一条人民调解员应当平等对待医患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不得压制、阻碍当事人发表意见,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人民调解员应当依据专家评估意见书,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
医患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医调委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二条医患双方认可医学专家评估意见后,医调委组织召开由调解员、保险公司、经纪公司、法学专家、医学专家参加的定赔会,根据国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十三条医患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调委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盖章或签名,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作为理赔依据。
第三十四条达成调解协议后,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五条承保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在调解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赔付。
第三十六条调解工作结束后,相关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医调委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书面报告调解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摆设灵堂、焚烧纸钱、摆放花圈、私拉横幅、违规停尸;
(二)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和患者及其家属,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威胁其他人员人身安全;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抢夺公私财物;
(六)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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