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5-2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忻政办发〔2013〕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5月29日
忻州市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用电管理,保证供电工程质量,推进居民用电“一户一表”进程,规范我市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和收费行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价局关于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费(试行)的批复》(晋价商字〔2012〕258号)等规定,结合忻州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城区及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建设范围内的新建住宅项目配套供电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项目,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不包括居民自建房和设计用电负荷容量大于100千瓦的大型配套公建项目。
本办法所称配套供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为止(含电表但不含表后线);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配套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不含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配套供电设施(不含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路由费用及围墙以内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工程等费用)。
第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负责我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公建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供电基本容量及配置标准,应按照国家或行业规范和标准执行。
第五条供电企业应当接受开发单位委托,对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有资质施工单位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建设工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供电企业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建设配套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应当对施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小区供电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供电企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电企业进行配电工程施工,负责提供供电设施和通道,负责办理线路通道相关手续。住宅小区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供电企业对小区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投入使用后,供电企业应承担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的所有供电配套设施的用电安全、维修、改造及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对于小区公建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的配电间,供电企业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和用电监察。
第八条我市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按建筑面积计收。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面积(包括住宅小区内公建设施)为计算面积,向供电企业缴纳配套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再向开发单位收取其他费用(临时施工电源费用除外)。
新建住宅商品房按建筑面积115元/平方米收取,保障性住房按建筑面积105元/平方米收取。
开发建设单位有特殊配置要求的,应据实核算。
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只适用单回路建设。按照《山西省电力用户受电工程接入电网技术导则》(晋电监市场〔2011〕91号)规定需建设第二回路及以上供电回路部分的供电设施工程费据实与开发单位结算。
新建住宅小区供电配套工程利用前期施工时的临时用电设施、设备的,应扣除相应的费用。临时施工用电设施、设备应在供电企业对配套供电设施建设验收合格投运后停止使用。
高可靠性供电配套工程费按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经济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晋价商字〔2004〕200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不包括施工过程中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的土地征用、青苗赔偿、市政规费等费用。
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成本依据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供配电工程的定额测算。供配电工程定额按国家和省职能部门制定的定额执行。
第十条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由供电企业负责建设和管理,供电企业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相关协议(合同)。
(一)开发建设单位到供电企业办理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报件登记手续,并签订协议(合同)。双方签订协议(合同)时,供电企业应向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电力工程建设规范,并在协议(合同)中明确约定供电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配置及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及相关法律责任等。
(二)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报件后10日内到供电企业办理交费手续。第一次交纳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总额的10%,用于前期及设计费用;第二次在供电方案答复后工程开工前交纳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总额的70%,用于工程的直接费用等;第三次于供电设施工程正式验收后送电前结清20%尾款。
(三)开发建设单位交纳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后,供电企业应根据住宅建设工程进度,与开发建设单位合同约定供电配置容量、材料、设备配置及电力工程竣工时间和相关法律责任等。
(四)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作为项目建设成本组成部分,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另行在房价以外加收电力设施工程费。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由项目建设单位交纳,供电企业统一收取、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费如有结余或缺口,由供电企业统一平衡,并作为以后标准调整的依据。结余部分应在市、县政府安排下有计划地对已运行的旧小区电力设施进行改造,不得长期闲置。
第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加强对城市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资金管理,自觉接受价格、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供电企业应于每年年度终了45日之内将上年度的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收支情况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对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进行审核,根据建设费用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为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供电企业提供的运行、维护以及抢修服务也应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要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招标确定供配电工程设计、建设、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为提高价格政策透明度,制定的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收费标准要向社会公布。供电企业应在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越权定价、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在标价之外加收费用的;
(四)不按规范要求,降低电力工程建设材料和设备配置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通过供电企业审定供电方案的新建住宅项目仍按原规定或协议(合同)执行,供电企业不得再向建设单位收费。
第二十条本办法试行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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