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1-09-0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31号)及《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晋煤办销发〔2007〕1624号)等文件精神,发挥煤炭销售票作为合法煤炭的身份证作用,杜绝非法违法生产的煤炭进入流通领域,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煤炭销售票使用、回收、监管环节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结合本地实际,加强煤炭销售票使用、回收、监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关台账,及时掌握属地生产经营企业(煤矿企业、公路储(洗)煤场(厂)、煤炭发运站点)的煤炭生产和购销情况。为使煤炭销售票的使用和回收不留死角,神华铁路沿线地方配煤、国(地)铁沿线上站发运煤炭纳入属地煤炭销售票查验监管范围。对辖区内经神华铁路沿线发运的煤炭,以铁路部门统计的发运量按月向站点归属企业回收相应销售票(公路内销、入境煤炭票、稽查专用票);对经国(地)铁上站发运的,逐月进行销售票回收情况核查统计。

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漏检责任追究和票证回收考核机制

各县(市、区)政府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无销售票公路运输煤炭漏检责任追究和票证回收考核机制。对未履行查验职能或因查验不严致使运输无票煤炭车辆漏检的单位和人员,纪检监察部门要严肃追究责任。省煤运忻州公司要健全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对无销售票运输煤炭漏检的责任追究,强化对无销售票煤炭公路运输的查验稽查,加强对出省口站公路出省煤炭票据的查验回收,并及时向市煤炭工业局上报各出省口公路出省煤炭量、煤炭销售票回收量及回收率。

市政府对省煤运忻州公司的票据回收进行目标考核,以出省口站公路出省煤炭销售票回收量(含稽查票)达到公路出省煤炭运量的95%为考核基数。年度考核达到100%,给予一定奖励;各出省口站当月回收票量(含稽查票)低于实际出省煤炭运量95%时,省煤运忻州公司要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并从自有收入中补足应缴纳的处罚款;各出省口站连续3个月回收票量(含稽查票)低于实际出省煤炭运量95%时,下调煤运系统无票煤炭稽查处罚款的返还比例。

三、部门联动,齐抓共管,促进煤炭销售票依法依规运行

全市煤炭销售票稽查监管工作由市煤炭运销秩序管理领导组统一领导,同时由市煤炭工业局牵头,市监察、纠风、公安等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督察组,每季度进行一次专项督察,促使履职单位加强管理,落实责任,推进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县(市、区)政府要成立相应机构,对本地区的执行情况每月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市、县两级煤炭纠察机构要进一步加强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公路出省、稽查专用票)使用执行情况的巡查监督,严厉打击内外勾结、“收黑放黑”、“制假贩假”或利用假票运煤行为。煤炭纠察机构可以派员在煤焦检查站点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对群众举报案件或督察检查发现的线索,要紧抓不放,认真处置;需移送的案件,依据属地管理原则报经公安部门处理。

四、严格执行省政府发布的新规章,积极推动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工作健康发展

各县(市、区)政府、各职能部门要切实落实全省煤炭销售票政策法规,进一步加大对煤炭销售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稽查,认真遵守并严格执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省政府第231号令)的有关条款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全省煤炭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晋政办发〔2011〕35号)精神。

1、同煤集团、焦煤集团、阳煤集团、潞安集团、晋煤集团负责其全资及重组整合控股煤矿的煤炭销售,其他企业和销售单位不得借查验管理职能强行“统一经销”,更不得变相收费。原市政府有关文件中对地方煤炭销售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经销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2、对通过公路运输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或者运输煤炭的数量大于随车携带煤炭销售票票面数量的,对承运人给予警告,并处无票煤炭200元/吨的罚款。行政处罚程序由简易改为执行一般程序。我市原执行的《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启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的通知》(忻政办发〔2009〕22号)中有关对无票运输煤炭车辆稽查处罚(能说明是合法煤炭生产企业生产的处罚20元/吨,不能说明的处罚50元/吨)的规定同时废止。罚没款的收入市级财政留50%统筹使用,25%用于煤运公司及其站点工作经费补充和配套设施购建,20%专门用于补充市煤炭工业局工作经费,5%直接划转有关县(市、区)财政,用于相关部门经费补充。

3、对销售、购买无销售票煤炭的违规行为,属地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改正,并处无票煤炭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多不得超过10万元。县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收入、报表以及发运后回收的地方配煤煤炭销售票,分发运站点汇总,按省市已明确的规定程序整理保存和上报上缴。

4、对伪造、买卖、转让、涂改煤炭销售票的,由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票据予以收缴(收缴的上述票据分类装订并粘贴标注后,上缴市煤炭工业局集中销毁),同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文件中所规定事项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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