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12-2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忻政办发〔2012〕1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27日
忻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条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和《山西省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山西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登记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和各县(市、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施工许可证》申领、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及其他招工用人建设(施工)单位。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协调机制,各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联动。
第四条建设单位负责对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管;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建设工程各个环节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工程发包分包造成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承担清偿连带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共同承担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依照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
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督促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项目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依照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
第七条全市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建立,实行资金管理和资金存取使用,并到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办理账户开设、存储、转账、提现、销户等手续。各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前必须到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同建设资金未到位,建筑施工企业不得组织施工建设。
第八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企业、省属国有及其控股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管;外地来忻建筑施工企业由施工地、作业场所、商务活动开展所在地的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利用日常监察、专项检查等方式对辖区内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检查,及时解决和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用于建设行业农民工被拖欠工资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条申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前,由建设单位(政府投资工程由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工资保证金账户,以工程项目为单位预存工资保证金。预存工资保证金原则上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各承担50%。工程竣工后经确认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工资保证金本息全额返还。
第十一条预存工资保证金以项目为单位,按全部施工项目工程合同造价比例计算。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按工程造价的7%预存;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按工程造价的5%预存;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按工程造价的4%预存;1000万元以上,按工程造价的3%预存。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预存工资保证金后,开户银行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凭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预存证明》。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持《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施工资质、法人登记、企业职工名册等资料,到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进行用工主体资格审查、劳动用工备案。经审查合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出具《建设行业劳动用工审查意见书》。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持《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不能出示《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的,视为建设资金未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的工程项目,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补存工资保证金。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向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转包、分包工程。违法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视为总承包企业直接用工。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必须与农民工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实施《农民工工资支付登记卡》管理,范围应包括工程项目的各分包企业,总承包企业和分包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签订、考勤、考核、计酬等用工管理工作,计酬考核可以实行班组整体计量计价,再由班组对个人计酬考核确定每个农民工的工资数额,由农民工本人,分包单位班组长和总承包企业项目部指定专人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并登记在农民工工资支付卡上,由农民工本人保存,作为工资结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总承包企业应在项目部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记录台账》,如实记录相关内容。台账内容包括:班组名称、带班组长姓名、农民工姓名、身份证号、开户银行、银行卡号、当月应得工资额和已领取的工资额。并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农民工工资表,由建设单位从工程造价人工费中按总承包方确认的工资数额,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必须以货币的形式发放到本人,任何人不得代领。
施工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双方对工资额有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处理。也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证据的,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开户银行应为存储工资保证金单位分别建立缴费和支取记录,于每月5日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有关凭证,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经调查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交通运输管理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督促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银行出具《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单》和认定拖欠工资名单,由银行将工资保证金按所欠工资额转入农民工工资账户或由用人单位将现金直接发到农民工手中。
第二十条工资保证金支取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等额补足。开户银行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凭证。
第二十一条工程竣工或项目完成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返还工资保证金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并将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在施工工地或其他工作场所醒目位置公示7天,确认农民工工资无拖欠克扣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通知单》,银行凭《工资保证金返还通知单》将工资保证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返还工资保证金缴纳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首先到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审核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经审查合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会签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其它相关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档案,向主管施工的住建部门提供信用档案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住建部门按规定禁止其在1年内承揽新的工程。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未在开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或支取工资保证金后未在30日内等额补足账户资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开设专用账户、预存或补缴工资保证金;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向社会曝光。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交通运输管理行政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因履责不力造成建设项目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清理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五条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支取和返还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资保证金和利息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款额,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工资保证金的作用。对一时无法解决的拖欠工资,通过工资保证金先行垫付拖欠的工资,对欠薪逃逸,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劳务分包责任人以及小包工头,公检法等执法部门予以立案查处,案件办结后依法追偿被拖欠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司法、信访、公安、法院、工商、工会、银行等单位和新闻媒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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