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10-3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机构投资建设,满足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及时协调解决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成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质量有关的单位,应严格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施工单位违反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举报。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质量负总责,依法承担工程质量的全面管理责任。
第九条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保障性住房建设,设立质量管理机构,依法加强对勘察、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过程控制,保证工程建设的合理工期、造价和设计标准。
第十条在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不得盲目倒排时间,随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取消建筑节能、降低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将保障性住房工程违规发包、肢解分包、层层转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要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切实防止因恶意压价、压缩合理工期、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导致质量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并严格执行分户验收制度。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责任
第十四条勘察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程序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进行勘察,确保勘察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在确保结构安全的基础上,注重住宅内部功能设计及居住环境设计。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在保障性住房建设中严禁使用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对易产生质量通病的部位和环节,实施优化及细化设计;要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大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应用,从源头上提高保障性住房建设水平。
第十七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保障性住房工程设计文件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资格认定范围进行审查,不得超越资格审查,不得降低标准或虚假审查。
第十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违规行为,应按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图审机构应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逐份加盖审查合格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四章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设备生产销售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对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建立以项目经理为施工质量第一责任人的质量保证体系,设立工程质量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项目管理人员。项目经理不得随意变更,若确需变更,应严格按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强化质量过程控制,严格材料进场检验、工序检查和验收制度,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非环保材料,确保施工质量。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要制定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通病防治措施,加强对容易产生质量通病的部位和环节的质量控制;要编制建筑节能等专项施工方案,加强对保障性住房节能分部施工质量的检查,确保建筑节能达到设计效果。
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单位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商品混凝土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质量要求,并对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五章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对保障性住房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单位要落实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要建立满足工程要求的组织机构,配备专业配套的持证监理人员,并确保人员到位。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要根据保障性住房质量管理的特点和难点,针对重要部位、关键工序制定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采取旁站、平行、抽查等多种形式,及时到位监督检查,对隐蔽工程必须现场检查,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及时向施工单位提出整改措施,督促整改并复查,对存在重大质量隐患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批准的资质范围对保障性住房工程实施质量检测。要加强对检测工作质量的监控,确保各项检测数据和每份检测报告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在检测中发现的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及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应按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工程质量保修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辖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进展情况,适时开展专项监督执法检查,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十一条所有保障性住房工程严格执行分户验收制度,未组织分户验收或出现分户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时,要严格按照比例对分户实体进行核查,对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要限期整改,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外墙显著位置制作永久性工程标牌。标明工程名称、开工、竣工日期,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及主要责任人的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相关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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