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司法局关于印发申请港澳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等事项审批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上海市司法局文号:沪司发法制[2009]12号
颁布日期:2009-09-0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申请港澳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等事项审批规定的通知

沪司发法制[2009]12号

各区县司法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申请港澳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等事项审批的规定》,已经2009年9月7日召开的第十二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7年3月5日发布的《上海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沪司发法制[2007]4号)的相关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申请港澳与内地律师事务所

联营等事项审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司法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和《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行政审批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为使审批规范、效率、公开,结合本市行政审批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港澳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等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办理部门、监督途径、审批职责、审批期限、工作流程等,规定如下:

一、审批事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二、审批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第72项;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2003年11月30日发布,2009年9月1日修正)第八条。

三、审批条件: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2.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

3.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

4.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

5.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

6.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

(二)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成立满3年(《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2.申请联营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四、申请材料(申请人需提交本规定所列申请材料一份):

(一)申请联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七条):

1.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2.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

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5.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市司法局出具的该所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6.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本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在2年内或自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的证明文件;

7.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文件材料1至3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应当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二)联营期满后申请延续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十条):

1.双方签署的延续联营申请书;

2.双方签订的延续联营协议;

3.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申请书;

2.下列文件之一:

(1)有效期届满的联营协议;

(2)联营双方提前终止联营的协议;

(3)联营一方或者双方法人(组织)依法终止的证明。

3.联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4.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五、办理部门:上海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吴兴路225号2307室,邮编:200030,电话:24029785。

六、监督途径:本规定依法制定,办理部门要求提交超出本规定明确申请材料的,申请人有权拒绝;本规定公开审批职责、审批承诺时限等事项,办理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超时履行职责的,申请人可向监督部门(上海市司法局监察室,吴兴路225号2205室,邮编:200030,电话:24029836;上海市司法局法制处,地址:吴兴路225号2315室,邮编:200030,电话:24029799)书面投诉举报。

七、审批职责:受理申请、审核、决定、颁证等(《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八条)。

八、法定审批期限:20个工作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九、承诺审批期限:15个工作日。

十、审批工作流程:

(一)接受材料。办理部门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制发《行政审批收件回执》。

(二)受理申请。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办理部门应当制发《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能当场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制发《行政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经通知补正后申请人在补正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未予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三)审核申请。办理部门承办人员拟写审核意见。

(四)审批决定。办理部门负责人作出审批决定。

(五)送达。办理部门将审批决定送达申请人。

(六)领证或登记。申请人领取许可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许可类)

申请人

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

电话

住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港、澳律师事务所名称

电话

住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

姓名

工作单位

电话

住址

邮编

代理人身份证件名称

身份证□护照□军官证□

代理人身份证件号码

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见附件:共页)

申请从事行政审批

事项的名称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申请联营□申请延续□注销登记□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目录

序号

名称

来源

1

□原件□复印件

2

□原件□复印件

3

□原件□复印件

4

□原件□复印件

5

□原件□复印件

6

□原件□复印件

7

□原件□复印件

8

□原件□复印件

法律文书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其他□

申请人联系方式

申请人郑重声明:申请人申请该行政审批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保证未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真实。否则,申请人愿意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此致

上海市司法局

申请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署名、法人印章)

申请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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