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司法局关于印发申请外国、港澳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等事项审批规定的通知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申请外国、港澳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等事项审批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上海市司法局 | 文号:沪司发法制[2009]13号 |
|---|---|
| 颁布日期:2009-09-0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申请外国、港澳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等事项审批规定的通知
沪司发法制[2009]13号
各区县司法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申请外国、港澳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等事项审批的规定》,已经2009年8月11日召开的第十一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7年3月5日发布的《上海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沪司发法制[2007]4号)的相关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一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申请外国、港澳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等事项审批的规定
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司法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行政审批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使审批规范、效率、公开,结合本市行政审批工作实际,现就有关外国和港澳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设立和代表执业等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办理部门、监督途径、审批职责、审批期限、工作流程等,规定如下:
一、审批事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初审)。
(一)审批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
(二)审批条件:
1、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项);
2、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
3、有在华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
(三)申请材料(申请人需提交本规定所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1、申请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
(1)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上海代表处”;
(2)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3)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4)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5)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6)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7)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8)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增设代表机构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一并提交已设立代表处的基本情况;已设立代表处《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已设立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该代表处已经连续执业满三年的证明文件。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第(1)至(7)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或经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申请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中文名称变更的:
①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需说明变更名称的理由;
②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第①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或经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英文名称变更的:
①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名称申请书,需说明变更名称的理由。如名称变更系与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事由,该申请书还应当由各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代表机构的中文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上海代表处”
②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已变更的证明文件;
③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成立章程或合伙协议及合伙人名单;如名称变更未引起前述文件的变更,可在申请书中做出相应声明;
④如名称变更系与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事由,需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如代表处名称变更存在上述第①项中特定事由的,还需提交:
⑤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⑥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⑦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⑧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⑨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
⑩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第①至⑨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或经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3.申请首席代表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2)外国律师事务所给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3)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的证明文件;
(4)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拟任首席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5)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拟任首席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6)拟任首席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
(7)拟任首席代表护照复印件;
(8)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第(1)至(6)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或经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4.申请注销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1)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机构注销申请书;
(2)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
(3)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原件;
(5)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材料第(1)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或经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审批事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初审)。
(一)审批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
(二)审批条件:
(1)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各拟任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
(2)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各拟任代表已在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
(3)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各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拟任首席代表的,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
(三)申请材料(申请人需提交本规定所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1.申请执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
(1)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派驻代表申请书;
(2)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3)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4)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5)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其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6)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
(7)拟任代表的护照复印件;
(8)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第(1)至(6)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或经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申请注销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1)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需说明减少代表的理由;
(2)减少代表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执业证》正本原件;
(3)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第(1)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或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三、审批事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初审)。
(一)审批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
(二)审批条件:
1.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已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
2.代表机构的代表为执业律师和港、澳地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
3、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
(三)申请材料(申请人需提交本规定所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1.申请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
(1)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名称)驻上海代表处”);
(2)律师事务所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3)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或合伙人名单;
(4)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5)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6)律师事务所所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7)律师事务所所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8)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第(1)至(7)项,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2.申请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1)中文名称变更的:
①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需说明变更名称的理由;
②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第①项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2)英文名称变更的:
①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名称申请书,需说明变更名称的理由。如名称变更系出于与另一主体之间发生的事由,该申请书还应当由该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代表机构的中文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上海代表处”;
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已变更的证明文件;
③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的成立章程或合伙协议及合伙人名单;如名称变更未引起前述文件的变更,可在申请书中做出相应声明;
④如名称变更系出于与另一主体之间发生的事由,需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如代表处名称变更存在上述第①项中特定事由的,还需提交:
⑤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⑥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⑦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⑧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
⑩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第①至⑨项,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3.申请首席代表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1)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2)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给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3)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的证明文件;
(4)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拟任首席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5)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拟任首席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6)拟任首席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
(7)拟任首席代表护照复印件;
(8)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第(1)至(6)项,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4.申请注销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1)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机构注销申请书;
(2)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
(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4)《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原件;
(5)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第(1)项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四、审批事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初审)。
(一)审批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
(二)审批条件:
1.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已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
2.代表机构的代表为执业律师和港、澳地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
3.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
(三)申请材料(申请人需提交本规定所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1.申请执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条):
(1)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名称)驻上海代表处”);
(2)律师事务所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3)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或合伙人名单;
(4)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5)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6)律师事务所所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7)律师事务所所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8)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第(1)至(7)项,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2.申请注销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1)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需说明减少代表的理由;
(2)减少代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证》正本原件;
(3)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第(1)项,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五、办理部门:上海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吴兴路225号2307室,邮编:200030,电话:24029785。
六、监督途径:本规定依法制定,办理部门要求提交超出本规定明确申请材料的,申请人有权拒绝;本规定公开审批职责、审批承诺时限等事项,办理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超时履行职责的,申请人可向监督部门(上海市司法局监察室,吴兴路225号2205室,邮编:200030,电话:24029836;上海市司法局法制处,地址:吴兴路225号2315室,邮编:200030,电话:24029799)书面投诉举报。
七、审批职责:受理申请、审查、报批等(《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
八、法定审批期限:3个月(《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
九、承诺审批期限:2个月。
十、审批工作流程:
(一)接受材料。办理部门接受申请材料,出具《行政审批收件回执》。
(二)受理申请。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办理部门应当制发《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能当场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制发《行政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经通知补正后申请人在补正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未予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三)审查申请。办理部门承办人员拟写审查意见书。
(四)审核申请。办理部门负责人拟写审核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
(五)审核报送。报送司法部审核,同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审批初审意见通知书》。
十一、申请书格式文本:
外国律师事务所
设立(增设)驻华代表机构申请表
申请人名称
(中文)
(英文)
拟设代表处
名称
(中文)
(英文)
拟派首席代表
拟派代表
申请人成立
时间、地点
申请人
组织形式
合伙人(股东)人数
律师人数(不含合伙人或股东)
主要业务领域
总部地址
本申请联系人及职务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联系邮箱
备注
如属增设代表处,说明已设立代表处的名称和设立时间
注:该表格作为附件需填写完整并提交一份,无需做公证和认证。
律师事务所
关于设立代表处的申请书
第一部分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特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选择的省份及城市名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我们在此声明:
(一)本所系在合法成立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本所成员和律师拥有在国(地区)合法执业的资格。
(二)本所没有因违反所在地区律师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三)本所拟派驻代表机构的代表在执业资格取得国具有合法执业的资格。上述人员不存在下述事项:
1.依据法律曾被判处相当于监禁以上刑罚;
2.依据法律受到停止律师执业资格或以上处分未满三年;
3.依据法律被确定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破产人,尚未恢复权利。
(四)本申请书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文件和材料在申请提交时是真实、完整和准确的。本申请书及其附件的中文译文与原文是一致的。自本申请提交之日至获得批准前,如果上述信息、文件和材料发生变化,我们将及时予以披露。
(五)代表本所在本申请书及其附件上签字的人员已经获得本所的授权。
我们在此承诺:本申请获得批准后
(一)本所将对代表机构和派驻代表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二)本所代表机构和派驻代表将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三)本所将为代表机构和派驻代表购买符合要求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部分申请人情况
一、申请人名称(原文和中文译名)
二、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
三、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通讯方法
四、本申请负责人姓名、职务、通讯方法
五、组织形式及其法律性质、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形式
六、律师人数、合伙人(股东)人数、雇员人数
七、在本国或外国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情况
八、开业时间和历史、业务领域、主要业绩
九、近年来主要的法律业务和客户
十、与中国有关的法律业务和客户
十一、购买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十二、其它情况
第三部分申请设立的代表机构情况
一、代表机构名称(原文和中文译名)
二、代表机构驻在省份和城市、驻在期限
三、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
五、派驻代表的主要情况、拟任职务、期限和授权范围
六、其它情况
申请人:
授权签署人:
申请日期:
外国律师事务所
增派驻华代表机构代表申请表
代表机构名称及驻在城市
(中文)
(英文)
拟派代表姓名
(中文)
(英文)
出生时间
护照号码
国籍
出生国家或地区
在律师事务所总部所任职务
在代表处拟任职务
取得律师资格国家(地区)及时间
加入的律师协会及加入时间
出具良好执业证明的机构
教育背景
工作经历
来华前最后执业国家和地区(如在美国、澳大利亚等联邦制国家执业,请列出州名)
总部地址
本申请联系人及职务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联系邮箱
注:该表格作为附件需填写完整并提交四份,无需做公证和认证。
律师事务所
关于派驻(变更)XXX为其驻
代表处(首席)代表的申请书
第一部分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特申请派驻XXX担任本所驻代表处首席代表/代表。
我们在此声明:
(一)本所系在合法成立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本所律师拥有在国(地区)合法执业的资格。
(二)XXX是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已在执业资格取得国(地区)具有合法执业的资格,符合《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三)XXX不存在下述事项:
1.依据法律受到过刑事处罚;
2.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受到过处罚;
3.依据法律被确定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破产人,且尚未恢复权利。
(四)本申请书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文件和材料在申请提交时是真实、完整和准确的。本申请书及其附件的中文译文与原文是一致的。自本申请提交之日至获得批准前,如果上述信息、文件和材料发生变化,我们将及时予以披露。
(五)代表本所在本申请书及其附件上签字的人员已经获得本所正式合法的授权。
我们在此承诺:本申请获得批准后
(一)本所将对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二)本所将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派驻代表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本所将为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律师执业风险保险。
第二部分申请人情况
申请人名称(外文和中文译名)
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电话、传真、网址)
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通讯方法
本申请负责人姓名、职务、通讯方法
第三部分授权
派驻代表姓名(外文和中文译名)
拟任职务和期限
授权范围
第四部分派驻代表情况
一、基本情况
姓名(外文和中文译文)
性别
出生时间、地点
年月日于
国籍
护照号码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获得律师资格的国家、
地区和时间
获准执业的国家、
地区和时间
参加的律师协会
和加入时间
其它
二、教育经历
日期
学校
学历/学位
三、工作经历
日期
机构名称
职务
四、其他信息
申请人:
授权签署人姓名及职务:
签名
申请日期: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
设立(增设)驻内地代表机构申请表
申请人名称
(中文)
(英文)
拟设代表处
名称
(中文)
(英文)
拟派首席代表
拟派代表
申请人成立
时间、地点
申请人
组织形式
合伙人(股东)人数
律师人数(不含合伙人或股东)
主要业务领域
总部地址
本申请联系人及职务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联系邮箱
备注
如属增设代表处,说明已设立代表处的名称和设立时间
注:该表格作为附件需填写完整并提交一份,无需做公证和认证。
律师事务所
关于设立代表处的申请书
第一部分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特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选择的省份及城市名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我们在此声明:
(一)本所系在合法成立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本所成员和律师拥有在国家(地区)合法执业的资格。
(二)本所没有因违反所在地区律师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三)本所拟派驻代表机构的代表在执业资格取得国具有合法执业的资格。上述人员不存在下述事项:
1.依据法律曾被判处相当于监禁以上刑罚;
2.依据法律受到停止律师执业资格或以上处分未满三年;
3.依据法律被确定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破产人,尚未恢复权利。
(四)本申请书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文件和材料在申请提交时是真实、完整和准确的。本申请书及其附件的中文译文与原文是一致的。自本申请提交之日至获得批准前,如果上述信息、文件和材料发生变化,我们将及时予以披露。
(五)代表本所在本申请书及其附件上签字的人员已经获得本所的授权。
我们在此承诺:本申请获得批准后
(一)本所将对代表机构和派驻代表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二)本所代表机构和派驻代表将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三)本所将为代表机构和派驻代表购买符合要求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部分申请人情况
十七、申请人名称(原文和中文译名)
十八、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
十九、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通讯方法
二十、本申请负责人姓名、职务、通讯方法
二十一、组织形式及其法律性质、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形式
二十二、律师人数、合伙人(股东)人数、雇员人数
二十三、在本地区及外国(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情况
二十四、开业时间和历史、业务领域、主要业绩
二十五、近年来主要的法律业务和客户
二十六、与中国有关的法律业务和客户
二十七、购买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二十八、其它情况
第三部分申请设立的代表机构情况
一、代表机构名称(原文和中文译名)
二、代表机构驻在省份和城市、驻在期限
三、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
五、派驻代表的主要情况、拟任职务、期限和授权范围
六、其它情况
申请人:
授权签署人:
申请日期: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
增派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申请表
代表机构名称及驻在城市
(中文)
(英文)
拟派代表
姓名
(中文)
(英文)
出生时间
护照号码
国籍
出生国家
或地区
在律师事务所总部所任职务
在代表处
拟任职务
取得律师
资格国家
(地区)及
时间
加入的律师协会及加入时间
出具良好执业证明的机构
教育背景
工作经历
来内地前最后执业国家或地区(如为美国、澳大利亚等联邦制国家,请列出州名)
总部地址
本申请联系人及职务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联系邮箱
注:该表格作为附件需填写完整并提交四份,无需做公证和认证。
律师事务所
关于派驻(变更)XXX为驻
代表处(首席)代表的申请书
第一部分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特申请派驻XXX担任本所驻代表处首席代表/代表。
我们在此声明:
(一)本所系在合法成立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本所律师拥有在国(地区)合法执业的资格。
(二)XXX已在执业资格取得国家(地区)具有合法执业的资格,符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XXX不存在下述事项:
1.依据法律受到过刑事处罚;
2.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受到过处罚;
3.依据法律被确定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破产人,且尚未恢复权利。
(四)本申请书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文件和材料在申请提交时是真实、完整和准确的。本申请书及其附件的中文译文与原文是一致的。自本申请提交之日至获得批准前,如果上述信息、文件和材料发生变化,我们将及时予以披露。
(五)代表本所在本申请书及其附件上签字的人员已经获得本所的授权。
我们在此承诺:本申请获得批准后
(一)本所将对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二)本所将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派驻代表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本所将为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律师执业风险保险。
第二部分申请人情况
二十九、申请人名称(原文和中文译名)
三十、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
三十一、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通讯方法
三十二、本申请负责人姓名、职务、通讯方法
第三部分授权
四、派驻代表姓名(外文和中文译名)
五、拟任职务和期限
六、授权范围
第四部分派驻代表情况
一、基本情况
姓名(原文和中文译文)
性别
出生时间、地点
年月日于
国籍
护照号码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获得律师资格的国家、
地区和时间
获准执业的国家、
地区和时间
参加的律师协会
和加入时间
其它
二、教育经历
日期
学校
学历/学位
三、工作经历
日期
机构名称
职务
四、其他信息
申请人:
授权签署人姓名及职务:
签名:
申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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