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文号:甘府发〔2015〕1号 |
|---|---|
| 颁布日期:2016-01-0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府发〔2015〕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省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州属企事业单位:
《甘孜藏族自治州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十一届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6年1月7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我州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困难群众长效帮扶机制,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甘孜州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城乡社会救助,以最低生活保障为基础,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法律援助、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等为辅。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按照国家、省和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受理救助对象的来信、来访、投诉等工作。教育、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工作,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第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实现资源信息共享,统筹城乡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具体承担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转办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及时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和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财政部门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救助对象数量和社会救助工作情况建立社会救助管理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
第十条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个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公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专门规定的,按照专门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各类慈善等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月)收入低于我州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县(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必需费用制定的统一标准执行,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核查信息,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并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姓名、保障金额等情况,在其申请地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社区长(定)期公示。
第十五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寺庙困难僧尼可单独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听证、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群众无异议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市)民政部门经复核(复核面不低于30%)、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特困人员(包括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孤儿,以下简称“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七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及交通、住宿、护理等有关费用;
(四)办理丧葬事宜。
县(市)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按照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必需费用确定的统一标准执行,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九条特困供养人员(主要是指年满18周岁的孤儿)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居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一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机制,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二条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三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和自然灾害发生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并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地区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省、州文件和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
第二十六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救助:
(一)资助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孤儿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缴费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按医疗救助资金第一档个人缴费标准全额补助;城乡低保对象由县(市)民政部门按医疗救助资金给予60元/人/年定额补助。
(二)对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由县(市)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州要求,结合上年医疗救助情况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医疗救助资金、救助对象、救助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申请医疗救助,由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凭相关证件可直接到县(市)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鼓励定点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给予优惠或者适当减免。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三十条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等其它困难对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一条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远程教育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二条教育救助由县(市)教育部门会同民政、财政、红会、残联、慈善等部门负责,每年向社会公布救助条件、标准和申请救助程序。
第三十三条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三十四条对符合规定标准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五条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六条住房救助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民政、财政等部门负责,每年向社会公布救助条件、救助标准和救助程序。
第三十七条对住房救助对象中的残疾人、老年人等行动不便的救助对象,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给予房源、楼层等方面的优先选择,并完善其居住小区的无障碍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施家庭无障碍改造。
第八章就业救助
第三十八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布招聘信息、开展招聘活动、搭建求职平台、开发公益性岗位、提供技能培训、给予培训补贴等针对性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三十九条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对符合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四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作出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
第四十一条就业救助由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财政等部门负责,每年向社会公布救助条件、标准和申请救助程序。
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四十二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三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并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县(市)民政部门复核、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临时救助可以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实施救助。
第四十四条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救助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六条县(市)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服务机构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发挥社会工作者的作用,提供专业化、人性化救助服务;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聘用人员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各类慈善组织应当公开救助申请的条件、程序,积极开展生活困难救助、大病医疗救助等社会救助。
第四十七条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四十八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
第四十九条建立跨部门的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级信息平台建设和维护,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共享相关信息。
第五十条县(市)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申请对象的请求、委托,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辆管理、就业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就业、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一条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已获得社会救助对象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或者抽查核对,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对象,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就业、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并及时报告变化情况。
救助对象申报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并且明显超过有关社会救助标准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载入核对系统,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将相关信息载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十二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市)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全省公安户政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公厅治发〔2015〕19号)中相关规定办理分户登记,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纳入社会救助和已纳入社会救助的对象进行核实,杜绝不依法分户出现救助对象“分户保障”现象。
第五十四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状况。
第五十五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五十六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
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增加或减少相应救助金额或项目;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停止救助。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救助: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经核查超出规定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
(三)拒绝接受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其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进行核查的;
(四)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八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九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社会救助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部门间投诉、举报处理转办流程,建立监测通报制度。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一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关信息载入个人征信系统。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等方式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州民政局、州教育局、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住房城乡建设局、州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延伸阅读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10部门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意见通知的通知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