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 文号:内府发[2014]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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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07-09 | 失效日期:2019-08-01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14]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6月11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9日
内江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是指各类土石方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建筑物及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细小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除执行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内江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内江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有关条款规定。
第五条坚持预防为主、属地管理、部门监管的原则,开展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协同合作,保持信息互通,增强防治合力。必要时由市环保局组织召开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相关事宜,依法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与监管执法工作。
第七条各县(区)政府、内江经开区管委会应加强对本辖区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履行如下职责: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与养护工程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区市政道路、各类堆场、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运输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实施依法查处。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工程建设扬尘污染、渣土运输车辆超高、超载等违法违规行为实施依法查处。
水务部门负责对水务工程、水土保持工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除作业和待建储备地块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建设工程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九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商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应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建设单位应在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的责任。
第十一条建设施工单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所拥有的污染物处理与排放设施,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建设施工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须报经所在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按照“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产生建设工程扬尘污染的单位或个人,须承担防治义务。建筑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
(二)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生活密集区、繁华区域等敏感区域作业的,施工工地边界应设置围挡;无法设置围挡的,应设置醒目的警示标牌。
(三)施工过程中使用水泥、石灰、砂石、涂料、铺装材料等产生扬尘的,应当采用防尘布苫盖或密闭存储等有效的防尘措施。
(四)施工期间,应在建设工地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利用洗车平台清洗轮胎及车身,不得带泥上路。
(五)施工工地内,从建筑上层将具有粉尘逸散性物料、渣土或废弃物输送至地面或地下楼层时,应从电梯孔道、建筑内部管道或密闭输送管道输送,或打包装框搬运,不得凌空抛洒。
(六)工地内裸露地面,应覆盖防尘网、防尘布或采取铺设细石等材料、喷洒抑尘剂、植被绿化等防尘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对闲置的工地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遮盖。
(七)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工程施工中,对干燥、易起尘的土方作业应辅以洒水压尘措施。遇到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时,应暂停土方作业,并覆盖防尘网。
(八)施工浇筑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不得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消化石灰及拌石灰土等。
(九)施工工地内至出口处车行道路应实施硬化,不具备硬化条件的应采取临时敷设措施。施工工地道路积尘应采取喷洒清扫、冲洗等方式清洁路面,不得在未采取抑尘措施情况下直接清扫。
(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应当及时清运。工地内未能清运的,应当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有效的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从事建设工程材料和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规定。
第十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材料和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应符合《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二)运输车辆须符合《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行密闭运输,防止物料遗撒滴漏、散落或者飞扬。
(三)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运输车辆及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堆场的,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对泥土、煤炭、粉煤灰、废渣、生产原料、建筑材料等,应实行封闭或半封闭堆放。
(二)物料堆场地面应当采取铺装、硬化处理,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对装卸作业频繁的原料堆,应置于密闭车间内;搅拌、粉碎、筛分等作业,原则上应在密闭条件下进行;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应当设置高于物堆的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堆放的废弃物堆场,应构筑围墙或挖坑填埋等抑尘措施。
(六)堆场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专用场地,并配套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备,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和清洗路面,保持道路整洁。
第十六条露天采石场和取土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废石、废渣、剥离的表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防尘网等措施。
(二)对于建设施工过程中遭到破坏的植被土壤、生态环境,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实施降尘处理,保持洁净。
(四)遇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土石方挖掘、露天破碎、爆破等作业,并覆盖防尘网。
(五)矿石破碎作业,应当在装卸、破碎点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时,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植树树穴所出穴土,要加以整理或拍实。种植完成后,树坑应进行覆盖、围栅处理。
(三)实施城区内绿化建设,有条件的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采取绿化或者铺装等措施。
(五)遇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挖坑、取土作业和泥土搬运。
第十八条实施裸地的绿化和铺装,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对城区机关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城市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遇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时,应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或机构对综合性的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状况实施监测,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不履行扬尘防治义务的排污者名单。
第二十一条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因扬尘污染受到行政处罚的建设施工单位,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记入诚信档案,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取消其参与评先评优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开举报电话,受理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
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有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投诉或转交处理函件后,应当组织人员前往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受理建设单位申报而无故不予受理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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