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 文号:攀府发〔2011〕3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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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1-11-1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
攀府发〔2011〕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条例》的实施,对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提高工伤人员待遇、规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执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为确保新《条例》贯彻实施,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工伤职工在市内或因伤情需要转市外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补助。因治疗工伤需转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经我市三级甲等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报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二、工伤职工到市外医疗机构就医所需合理路线的交通(火车、动车组硬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乘座飞机的按火车硬卧费用标准支付;途中的伙食补助费按实际天数给予每天50元的补助。到达就医所在地后等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期间标准补助;发生了住宿费的,100元以内的据实报销,超过100元的按100元报销。到达就医所在地等待就医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天,超过三天的食宿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上述交通费、食宿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职工出院后统一由用人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核销或支付。
我市参保单位原支付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市外就医食宿费标准高于本通知的部分,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新《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查处:
(一)阻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人员进入事故现场的。
(二)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时用人单位隐瞒事故真相、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故意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证据的。
(四)不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送与工伤事故有关材料的。
四、新申报参保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不含尘肺类职业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起始时间为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该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的次日。对有尘肺危害作业岗位的用人单位,在为职工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应按《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职业健康体检报告。社保经办机构为职业病健康体检合格的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起始时间为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该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的次日;用人单位申请将参保前已患尘肺类职业病的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参照原攀枝花市劳动保障局、攀枝花市财政局、攀枝花市国资委《关于转发四川省劳动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资委〈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攀劳社发〔2006〕34号)的规定,对相关费用进行清算缴纳后方能纳入。
五、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新《条例》的规定执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我市原相关规定与新《条例》和省政府《通知》及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六、本实施意见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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