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文号:新克政发(2014)84号
颁布日期:2014-11-0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9月23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11月6日

克拉玛依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降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或不进行抗震设防。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国家、自治区、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或审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进行表述。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建设工程地区或者场址周围的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活动性、地形变等研究,给出相应的工程规划和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动参数及基础资料的活动。

第五条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经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两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市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核定抗震设防要求,按照核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七条市、区两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工程建设等管理部门应加强抗震设防工作联系和信息交流,及时通知地震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立项审查、项目选址等专题会议,确保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八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下统称重要建设工程),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以下统称一般建设工程),已开展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必须按照其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未开展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千米区域内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和地震动参数0.15g以上分区内的城区、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型厂矿企业、维持城市生存功能系统和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工程、新建经济开发区必须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五)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商场、体育馆、影剧院及各类活动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分区的,地震动峰值加速度提高至0.10g;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分区的,地震动峰值加速度提高至0.15g;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5g分区的,地震动峰值加速度提高至0.20g;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20g分区的,地震动峰值加速度提高至0.30g;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30g分区的,地震动峰值加速度提高至0.40g;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大于等于0.40g分区的,地震动峰值加速度不作调整。特征周期分区值不作调整。

第九条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和备案。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以下环节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意见书》并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查手续: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环节;

(二)实行核准制、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查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重要建设工程,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意见书》、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二)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意见书》、岩土工程勘察和土层地震波速及地脉动测试报告等资料。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工程还要提交经审定的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

第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在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时,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的审查内容。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审定工作,否则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部门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审查内容,否则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向建设部门报送施工图审查材料,必须按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监理,确保建设工程设防质量。

第十五条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建设计划时,应把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经费列入项目投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承担终身责任。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性能进行检查。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扩建、改建时,其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八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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