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克政办发〔2015〕27号
颁布日期:2015-03-2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克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

各县(市)人民政府,克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部门管理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部门发布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综治委〔2011〕10号)、《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疆建设法治新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制度优势,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结合克州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推进法治建设,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根本,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创新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形成调解工作合力,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为实现克州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打下坚定的基础。

(二)工作原则

1、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各县(市)、各部门要对发生在本区域、本部门的争议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切实予以解决,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2、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3、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4、优先原则。根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争议纠纷情况,在坚持自愿原则基础上,优先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5、公平公正原则。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尊重争议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平等地协商处理争议纠纷。

6、及时便捷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既灵活多样又诚信规范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能够当场调解的,应当当场调解;需要进一步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尽快调解;对不宜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裁定(含复议决定),或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7、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原则。行政调解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当事人保密。

(三)行政调解工作范围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2、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3、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

4、土地、林业、矿产等自然资源经营、承包、流转等争议;

5、征用、征收土地房屋中的安置补偿争议;

6、劳动、人事争议;

7、消费纠纷、合同争议、产品质量争议;

8、医疗事故赔偿争议;

9、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争议。

(四)进行行政调解应当具备的条件

1、调解对象是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2、该矛盾纠纷与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

3、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五)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行政调解可由双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提出。调解内容涉及第三人的,应当征求第三人的意见。

(六)行政调解程序

1、管辖。

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当事人可以向该机关提出行政调解请求,也可向该机关的上一级领导机关提出行政调解请求。但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调解,由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机关管辖。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请求的,由对该矛盾纠纷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该职能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请求的行政机关受理。

行政机关对调解管辖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2、回避。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1)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2)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3)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行政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可以申请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行政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3、期限。

行政机关对能够当场调解的争议,应当当场调解;需要进一步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调解请求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启动调解程序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原因。

行政调解期限为20日;调解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可延长10日。涉及专门事项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发生的行政调解,调解期限不得超出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办理期限;在其他行政程序中发生的行政调解,调解期限不得超出办理该事项的法定期限。

适用行政调解优先原则解决矛盾纠纷,但未达成调解协议,造成申请行政复议时效延误的,经主持行政调解的机关出具书面说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关于“其他正当理由”的规定。

4、方式方法。

(1)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请求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和其他应当注意的事项等,使当事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

(2)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解事项的性质,指派有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专门人员主持调解工作;调解主持人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当面协商。

(3)行政调解方式方法可以灵活多样。对基本事实有争议的,可以采取听证、到现场实地调查了解等方式;既可邀请行政机关的经办人员、主管领导参加,也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调解事项有关的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处理;重大、复杂的调解事项,行政机关还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4)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如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5)行政调解主持人要认真听取各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分析并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据此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各方达成谅解。

(6)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7)涉及专门事项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应当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依法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由此产生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具体承担方式和比例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8)行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裁定(含复议决定),或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5、协议内容。

除即时履行的行政调解事项外,行政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签订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行政调解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

(2)争议事项的主要情况;

(3)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4)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应载明主要内容;

(5)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6)签名、盖章及日期。

行政调解协议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6、效力。

行政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事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引导各方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书进行公证。

行政机关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跟踪、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二、建立完善行政调解工作推进机制

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各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其法制部门负责行政调解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政府部门(含单位,下同)的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指导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相关业务机构具体承办。

建立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为总召集人,法制办主任为副总召集人,各执法部门为成员单位,并邀请法院参加。具体职责为:指导本行政区域行政调解工作,定期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行政调解工作涉及重大问题;研究和协调解决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体性和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争议;协调处理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争议,确定处理原则和牵头部门。法制办负责行政调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做好行政调解工作的统筹协调、信息交流及监督指导。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的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行政调解信息分析报送制度。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政府各部门要加强行政调解信息汇总分析,按照要求定期报送本地区、本部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及时发现带有倾向性和普遍性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对涉及人数较多、社会影响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要及时与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沟通,并向党委、政府报告。

三、推进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和行政调解联动工作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要主动将复议关口前移,对行政复议中发现的行政执法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以行政复议建议书形式提出改进意见,以点带面规范该类执法行为,及时有效解决共性问题,预防矛盾纠纷产生。各级行政机关要定期梳理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预防处理可能出现的矛盾纠纷。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与政府法制机构建立沟通交流制度,尤其对涉及土地房屋收储征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安全、企业改制、环境保护等矛盾突出领域的事项,应主动与政府法制机构取得联系,共同分析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在行政调解中,需要当事人所在地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邀请其参加,共同开展调解工作。对进入行政复议渠道的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要先行调解,推进行政调解与行政复议衔接。对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争议,行政机关要与人民法院在诉前调解、庭审调解、执行和解等环节建立联动机制。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情况通报交流制度,积极推动行政调解的司法确认。

四、加强行政调解员和行政调解联络员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州直各工作部门要充分发挥城市资源优势,依托基层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大专院校专家学者发挥行政调解作用,动员社会各方力量积极参与行政调解工作。在各县(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等重点领域建立社会专兼职调解员队伍和调解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开,构建行政主导、社会参与的行政调解体系。在行政调解员队伍中,遴选部分老干部、老专家、老学者,探索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员队伍,最大限度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纠纷的作用。各级政府部门应明确本部门的行政调解联络员,负责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联络沟通、协调管理、数据汇总分析等日常工作。

五、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州直各工作部门主要领导为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总负责人,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完善机制,采取信息反馈、经验交流、检查指导等措施,对行政调解工作加大督导力度,并定期调研有关情况。对因组织领导不力、责任不到位、工作不落实等导致争议纠纷突出的单位,要予以通报并限期整改;对因工作敷衍塞责、无故推诿拖延,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和案件的,要实行责任倒查,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要依托各类媒体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各界了解支持行政调解工作,主动选择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要对行政调解员、行政调解联络员加强业务培训,推行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不断提高行政调解专业化水平。

201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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