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行政调解工作管理制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行政调解工作管理制度》的通知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行署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12-0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行政调解工作管理制度》的通知
吐地行办〔2012〕27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行政调解工作管理制度》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吐鲁番地区行政调解工作管理制度》
2012年12月7日
附件:
吐鲁番地区行政调解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部门发布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综治委〔2011〕10号)精神,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用,根据《转发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12】121号),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县(市)、各部门的行政首长作为本县(市)、本部门做好行政调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从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性,把行政调解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大力支持行政调解工作,不断提高行政调解工作能力。
第三条: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
各县(市)、各部门要将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法律素质高、工作作风扎实、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干部充实到行政调解工作队伍中去。要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根据行政调解工作任务的需要和特点确定培训内容,有计划地进行专项培训,提高行政调解工作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不断提升行政调解工作水平。
第四条: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体制机制。
各级政府要建立由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在本级政府领导下,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各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共同研究部署本区域行政调解工作,统筹协调跨区域、跨部门重大矛盾纠纷的行政调解工作,并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培训、有关事项的信息交流、联络、制度建设等日常工作。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明确行政调解工作的主管领导,在部门内部指定机构、人员承担行政调解工作,并保持其相对稳定;涉及矛盾纠纷较多的部门,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建立行政调解定期统计报送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要加强行政调解的信息传报工作,及时通报本区域、本部门开展行政调解的工作情况,交流工作经验,发现并研究带有倾向性和普遍性的问题。行政调解工作的情况每半年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一次,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逐级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办;报送内容主要包括:行政调解案件的数量、内容、调解的结果,以及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遇到的困难和突出问题等。
第六条: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
各县(市)、各部门要积极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信息共享,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妥善化解各类纠纷。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争议,在诉前已经做过行政调解工作的,应当将行政调解的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第七条:建立行政调解经费保障机制。
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依据预算管理有关要求,将行政调解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保障行政调解工作顺利开展。
第八条:行政调解工作的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各县(市)、各部门要对发生在本区域、本部门的争议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切实予以解决,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二)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三)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优先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争议纠纷情况,在坚持自愿原则基础上,优先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五)公平公正原则。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尊重争议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平等地协商处理争议纠纷。
(六)及时便捷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既灵活多样又诚信规范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能够当场调解的,应当当场调解;需要进一步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尽快调解;对不宜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裁定(含复议决定),或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七)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原则。行政调解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当事人保密。
第九条:适用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三)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
(四)土地、林业、矿产等自然资源经营、承包、流转等争议;
(五)征用、征收土地房屋中的安置补偿争议;
(六)劳动、人事争议;
(七)消费纠纷、合同争议、产品质量争议;
(八)医疗事故赔偿争议;
(九)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争议。
第十条:进行行政调解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行政调解可由双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提出。调解内容涉及第三人的,应当征求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行政调解程序
(一)管辖。
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当事人可以向该机关提出行政调解请求,也可向该机关的上一级领导机关提出行政调解请求。但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调解,由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机关管辖。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请求的,由对该矛盾纠纷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该职能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请求的行政机关受理。
行政机关对调解管辖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二)回避。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1.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2.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3.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行政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可以申请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行政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三)期限。
行政机关对能够当场调解的争议,应当当场调解;需要进一步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调解请求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启动调解程序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原因。
行政调解期限为20日;调解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可延长10日。涉及专门事项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发生的行政调解,调解期限不得超出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办理期限;在其他行政程序中发生的行政调解,调解期限不得超出办理该事项的法定期限。
适用行政调解优先原则解决矛盾纠纷,但未达成调解协议,造成申请行政复议时效延误的,经主持行政调解的机关出具书面说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关于“其他正当理由”的规定。
(四)方式方法。
1.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请求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和其他应当注意的事项等,使当事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
2.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解事项的性质,指派有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专门人员主持调解工作;调解主持人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当面协商。
3.行政调解方式方法可以灵活多样。对基本事实有争议的,可以采取听证、到现场实地调查了解等方式;既可邀请行政机关的经办人员、主管领导参加,也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调解事项有关的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处理;重大、复杂的调解事项,行政机关还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4.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如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5.行政调解主持人要认真听取各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分析并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据此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各方达成谅解。
6.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7.涉及专门事项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应当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依法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由此产生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具体承担方式和比例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8.行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裁定(含复议决定),或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五)协议内容。
除即时履行的行政调解事项外,行政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签订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行政调解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
2.争议事项的主要事实;
3.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
4.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5.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应载明主要内容
6.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7.签名、盖章及日期。
行政调解协议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效力。
行政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事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引导各方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书进行公证。
行政机关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跟踪、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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