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乌政办〔2012〕3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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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06-2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2〕314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5月16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劳动争议中的优势和职能作用,做好人民调解与劳动争议仲裁在处理劳动争议工作上的衔接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24号),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是指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服务窗口(工作室),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人民调解组织(以下简称人民调解组织)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的调解。
第三条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依据事实,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保障政策合法、公正、及时调解劳动争议;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以下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辞职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受理前,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仲裁委受理后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仲裁委可在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调解的案卷移送到人民调解组织。仲裁委委托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组织应在调解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卷移送仲裁委。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七条人民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申请人主体合法、申请事项属于调解范围、申请调解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调解。
第八条人民调解组织应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听取调查人员对调查的事实和证据的汇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单位有关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等进行调解。
第九条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除当事人要求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外,可以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应在调解笔录中予以记载。
第十条仲裁委委托调解的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办理撤诉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调解协议,人民调解组织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仲裁委委托调解的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仲裁调解书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及时将案卷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移送仲裁委,仲裁委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制作仲裁调解书。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劳动争议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写明调解不成的结案报告并附卷。
仲裁委委托的调解案件,自人民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终止调解,并将案卷随附有关终止调解的书面说明移送至仲裁委。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记载的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向仲裁委提交。仲裁委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根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仲裁文书。
第十三条市司法局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指导和协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纠纷调解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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