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建筑等高风险行业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建筑等高风险行业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红政办发〔2015〕1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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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09-2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建筑等高风险行业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红河州建筑等高风险行业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22日
红河州建筑等高风险行业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云南省总工会关于全面推进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云人社发〔2015〕98号)精神,切实维护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红河州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担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包括建筑安装、公路、铁路桥梁和水利水电等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用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及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以及实习、见习学生。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的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时,区别两类情况分别处理,对企业固定在册职工按用人单位参保;对项目使用的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按项目参保。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持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到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项目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总承包企业将建设工程(业务)进行专业分包的,由总承包企业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以项目工程税前造价作为基数,自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之日起30天内,按1‰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州级统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工伤保险费并入县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使用。各县市应对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费的收、支、结余情况进行明细核算。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当统筹基金结余过大或出现红书时,可适当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调整幅度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州财政局、州住建局等相关部门研究后确定。
第七条工伤保险实行动态实名制参保,参保单位应当规范项目施工期内全部人员的用工管理,建立劳动用工动态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并及时将用工花名册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施工期间如有人员变动,需在变动之日的24小时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辖区内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和项目施工期内发生工伤事故的调查取证、待遇支付工作。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内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到州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四)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六)因工死亡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
(八)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和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施工期限为准,工伤保险在项目施工期限内有效。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内不能完成项目施工的,参保单位应当于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延长施工期限情况说明,经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报统筹地工伤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同意,工伤保险有效期方可顺延至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
第九条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职工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参保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并在事故发生的24小时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同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程序和期限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发生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申请工伤认定时,需提交政府相关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认定结论。
第十条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计算待遇时的本人工资以工伤事故发生时红河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第十一条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仍在医疗期或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其所在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以根据工伤职工意愿一次性支付。
第十二条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把工伤事故降到最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可以从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2%作为工伤预防费用,用于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和事故调查、疑难案例研究等费用支出,增强单位防范工伤事故的责任意识和职工的自我维权意识。具体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州财政局、州住建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应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监管部门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建设工程中标结果的主要信息,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中标单位名称、中标价格、建设地点和施工时间等,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时采纳和参考使用。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施工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工程建设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施工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在申办《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配合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时,应如实提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证明书》。住建、安监等部门在办理有关证照的核发、变更、延期手续时,应当严格审查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查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证明书》,未提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证明书》的不予办理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施工企业未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近亲属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举报。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近亲属与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谎报工伤事故,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安监、工会、交通运输、工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云南省总工会关于全面推进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及《红河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有效期五年,即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
附件: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http://www.hh.gov.cn/info/egovinfo/list/xxgk_content/0000212122-30/2015-113000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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