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调解依据的公告

颁布单位: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3-12-3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调解依据的公告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行政调解依据公告信息统计报告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13〕27号)要求,经全面梳理,现将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开展行政调解的有关依据公告如下:

序号

依据

具体条款和内容

类型

具体实施部门

1

信访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行政法规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法规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3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家、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等参与,运用咨询、调解、听证等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原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准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信访事项处理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政府规章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4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政府规章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5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部门规章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6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52号)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调解。

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12月30日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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