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9-1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3〕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11日
台州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行政调解工作,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5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组织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在行政机关主持或主导下,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而产生的行政争议,以及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依法进行积极协调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调解实行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工作体制。
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第四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正当、调解优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下列纠纷可以进行行政调解: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如城市建设、土地征用、房屋征收、社会保障、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相关的如交通事故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医疗卫生、土地(林地、海域)权属争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劳动就业、渔业纠纷、安全生产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
行政机关作出可调解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调解的权利。
第六条行政争议由涉及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调解,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由主管该事项的行政机关负责调解。
第七条市、县(市、区)政府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行政调解组织的工作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考核,开展重大、疑难纠纷的调解。
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承担行政调解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会服务管理中心等途径落实行政调解场所,明确行政调解人员,履行法定行政调解职责,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第九条行政调解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吸收基层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专家学者参加行政调解。
在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可以组建调解员队伍和调解专家库,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章行政调解程序
第一节行政调解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行政调解机关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程序。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提出申请,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
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请求事项、主要事实、理由、申请时间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的,应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相对人、申请事项和事实;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
(四)具有可调解性,且相对人、第三人同意调解。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行政调解不予受理:
(一)已经信访复核、仲裁裁决、复议决定、法院裁决的事项;
(二)一方当事人、第三人拒绝调解的;
(三)已经行政调解完毕,就同一纠纷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的;
(四)涉嫌犯罪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调解处理的。
第十三条凡符合调解条件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明确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不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调解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十四条2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属于2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管辖的,由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涉及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由政府指定的部门牵头调解。
第十五条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者信访中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或者信访事项办理中进行调解,不另行启动行政调解程序。
第二节行政调解的实施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调解人员、记录人员的身份,核对当事人身份,询问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行政调解人员和记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解的。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行政调解人员或者记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回避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换。
第十八条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对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无较大分歧且调解结果可以即时履行或者所涉赔(补)偿额在1万元以下的争议纠纷,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当场办结,事后登记。
对案情复杂的争议纠纷,应当经过申请、受理、调解、签订协议等程序。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裁决的,鉴定、认定、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二十条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行政调解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调解机关可以采取听证、查阅有关资料、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行政调解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调解或者不公开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行政调解中,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交有关证据和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行政调解笔录应当全面、真实地记载调解过程,并由调解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第三节行政调解书
第二十五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
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矛盾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三)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调解人员、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六)其他事项。
行政调解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行政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调解人员、调解组织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有关民事纠纷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
行政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各执1份,行政机关存档1份。
第四节行政调解的委托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行政调解机关可以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或者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对进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的争议纠纷,行政调解机关要积极配合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做好争议纠纷调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终止行政调解。
(一)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调解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
(三)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的;
(四)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者行政调解协议生效前,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反悔的,;
(五)出现严重影响调解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况。
行政机关终止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并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等渠道解决争议和纠纷。
第三章行政调解制度保障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行政调解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管理或者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要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依据、范围、原则、流程和行政调解人员名单及行为规范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调解不得收费,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经费保障机制。
财政部门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健全行政调解经费拨付制度。
第三十三条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一案一卷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调解有关数据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当年行政调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一并报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行政调解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矛盾纠纷突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或者不支持配合行政调解,贻误矛盾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在履行调解职责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矛盾纠纷激化的;
(五)其他影响行政调解公正、及时等不当行为。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止行政调解工作行为的,由行政调解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有关文件对行政调解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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