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开展行政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和行政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2-09-2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开展行政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和行政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工商办发〔2012〕91号)

各区县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监察室,工商学会: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面开展行政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调解办法(试行)》已经市局2012年度第十二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全面开展行政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全国两会和市第四次党代会精神,推进民主法治建设,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渝办发〔2012〕28号),结合全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现就行政调解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工商行政调解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工商行政管理职权内的行政争议以及与工商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通过疏导、说服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其对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加强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

(一)开展行政调解是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途径。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信访的“高烧不退”和“诉讼爆炸”,一方面反映了社会转型期社会主体的多元化利益诉求所造成的社会矛盾数量增加,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矛盾纠纷解决体制的单调和不畅。在建立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建立和完善多方面、多层次、多角度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调解手段,因其具有及时、灵活、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等特点,不但扩充了社会矛盾解决渠道,弥补了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不足,还有助于将各类矛盾化解于初发,化解于行政程序中,对防止社会矛盾的扩大和激化、促进社会和谐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不可推卸地肩负着构建和谐社会的责任,理应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优势,主动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同监管、执法办案、登记许可等工作中发现的各类矛盾纠纷,及时开展行政调解,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二)开展行政调解是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

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指出要“积极探索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的新路子。要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要“积极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2011年,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家单位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充分肯定了行政调解在“大调解”体系中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行政调解是法制政府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在推进法治工商建设过程中,认真开展行政调解,积极主动提供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途径,既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塑造政府公信力,塑造和谐监管、优质服务工商新形象的重要举措。

(三)开展行政调解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有效方式。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为此,胡锦涛总书记强调指出,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形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加强社会矛盾源头治理,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行政调解作为一种高效、便捷、低成本纠纷解决途径,能最大限度畅通矛盾解决渠道,将大量社会矛盾化解于初发、化解于基层,有效降低社会管理和运行成本,从而实现社会管理的根本目的。

全系统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法治工商建设、实现社会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行政调解意识,积极发挥行政调解在构建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格局中的重要作用,形成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信访调解有机衔接、共同推进的工作局面,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开展行政调解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努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切实解民忧、排民难、维民权、保民安,促和谐。

(二)基本目标。

全系统要按照“立足职能,强化服务,突出重点,稳步推进、注重效果”的思路有效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逐步完善行政调解机构,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制度,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力争三年内建立一支素质较高、能力较强的工商行政调解队伍,建立覆盖城乡、富有公信力的、高效率的工商行政调解体系。充分发挥消费维权、合同监管、登记许可、执法办案、行政复议等职能作用,努力预防和化解与职能相关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力争将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

三、行政调解的基本原则

开展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各方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享有充分、真实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

(二)公正合法原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中立、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立法宗旨、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德。行政调解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调解结果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行政调解原则上不公开举行,各方当事人要求或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举行。

(三)高效便民原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迅速、及时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四、行政调解的范围和要求

(一)调解范围。

工商行政调解范围包括两方面: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二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具体有以下几类:

1.消费纠纷调解。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包括:(1)消费者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受到损害的申诉;(2)消费者对经营者未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的申诉;(3)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申诉;(4)其他应当受理的消费申诉。

2.侵权纠纷调解。因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商标或相关标志侵权、产品质量违法等行为,行为人与被侵权人、被侵害人之间产生的侵权赔偿纠纷。

3.合同争议调解。公民、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为内容的合同争议。

4.行政争议调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包括:(1)行政处罚裁量权争议;(2)行政赔偿争议;(3)行政不作为争议;(4)依法可以调解的其他争议。

(二)调解工作要求。

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严格遵守各项行政调解原则,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在调解过程中,要充分运用工商行政管理专业知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确保行政调解的正当性和公信力。要针对争议特点和争议焦点,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努力化解社会矛盾。要保证行政调解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到文书统一、记载准确、内容清晰、档案完整、管理规范。

五、加强组织领导,依法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一)建立领导机构,明确工作职责。

行政调解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市局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全系统行政调解工作以及行政调解工作重大事项的研究决策,各区县局应成立相应领导机构,组织领导本辖区行政调解工作。各级法制机构负责研究制定行政调解工作规章制度,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做好同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的衔接配合,组织行政调解人员培训,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汇总报告调解工作情况,并具体实施行政争议调解。各相关业务机构负责本业务口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统计、分析和总结,并具体实施与各自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调解。基层工商所主要负责一般消费纠纷的调解。涉及多个业务机构工作职责的纠纷,由所在机关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一个业务机构牵头,相关机构配合,共同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二)加强制度建设,规范行政调解工作。

市局将出台行政调解办法,统一制定调解程序、调解规则以及调解文书参考格式,并在业务系统内增设行政调解模块,切实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区县局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岗位责任、重大争议纠纷讨论、争议纠纷排查、利害关系人回避、案件回访、档案管理、登记统计、信息报送等工作制度,公开行政调解员姓名、行政调解守则、行政调解范围和行政调解电话等事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探索建立司法“确认”、“追认”、“共同调解”制度,强化行政调解结果的约束力,不断提高行政调解的质量和公信力。

(三)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行政调解能力。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相关业务机构和基层工商所设立专、兼职行政调解员,要选调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法律素质高并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干部担任行政调解员。同时,广泛吸纳有调解工作经验、热心公益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担任行政调解员。要加强对行政调解员的教育培训,不断提升行政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和调解能力,建立一支真正能解决问题,善于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的行政调解员队伍。

(四)提供全面保障,严格考核奖惩。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保障宣传、培训、指导、调解员工作补贴等各类调解工作经费,局机关和基层工商所应设立接待室和行政调解室,配备必要调解设施,提供便民条件。市局将把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纳入年度考评,加强检查督导,严格奖惩制度。各级法制机构要强化对行政调解工作的程序规范和质量控制,严禁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杜绝因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违法或不当行政调解导致矛盾纠纷升级,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发生。

(五)加强宣传,树立形象。

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大对行政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报道典型调解案例,展示工作成效,树立工商机关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和谐的良好形象,扩大社会影响,争取社会公众信任,不断提升行政调解工作的社会效果。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调解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保障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履行调解职责,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调解的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职权所产生的行政争议以及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通过疏导、说服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调解应当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各方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享有充分、真实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

第五条行政调解机关应当中立、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立法宗旨、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德。

行政调解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调解结果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

行政调解原则上不公开举行,各方当事人要求或同意的,可以公开举行。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迅速、及时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章行政调解的范围及职责分工

第七条下列行政争议,可以实施行政调解: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争议;

(二)行政赔偿争议;

(三)行政不作为争议;

(四)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争议的调解,由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依法实施。

第八条下列民事纠纷,可以实施行政调解:

(一)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

(二)因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商标或相关标志侵权、产品质量违法等行为,行为人与被侵权人、被侵害人之间产生的侵权赔偿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为内容的合同争议;

(四)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第九条市局负责下列争议的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区县局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与市局各业务机构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民事纠纷;

(三)市局认为应当由其调解的其他争议。

市局可以将民事纠纷指定由区县局调解,依法应由市局调解的除外。

第十条区县局负责下列争议的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局所辖工商所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辖区内发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民事纠纷;

(三)市局指定由区县局调解的民事纠纷。

区县局可以将民事纠纷指定由工商所调解,依法应由区县局调解的除外。

第十一条工商所负责下列争议的调解:

(一)辖区内发生的消费纠纷;

(二)区县局指定由工商所调解的民事纠纷。

工商所对消费纠纷以外的其他争议的调解,应当以区县局名义进行。

第十二条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的,由先接到申请的机关实施调解。

调解机关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和规范并负责行政争议调解,相关业务机构和工商所负责民事纠纷调解。

第十四条调解机构应当配备行政调解员,并公布行政调解员姓名、办公电话等事项。

第三章行政调解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争议申请行政调解的,应当启动调解程序。

在日常巡查、监管、处理信访事项等工作中发现争议的,可以主动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及时调解。

第十六条申请行政调解,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提出。

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调解机构应当制作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以电话方式申请并以电话方式调解的,申请人可不签名。

通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公开的网站、电子邮箱网上社交平台等申诉平台提出申请的,应采取相应技术手段保留申请信息。

第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调解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调解的争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调解范围且当事各方同意调解的,决定受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要求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书面通知的,应当送达受理通知书;

(二)下列情形不予受理或终止受理,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申请调解的争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调解范围的;

2.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3.申请人与争议无利害关系的;

4.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已经受理的;

5.申请调解的争议已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终结的;

6.申请调解的争议已经有关部门、人民调解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并达成协议的。

(三)申请调解的争议属于本市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移交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行政调解立案、受理、不予受理、终止受理、移交、指定调解等决定,由调解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九条决定开展调解的,调解机构应当指定一名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情况复杂的,可另指定1至2名工作人员协助调解。

第二十条调解人员与当事人或争议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调解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一条调解人员应当认真审阅证据材料,核实各方当事人、第三人身份,并将调解时间、地点、方式以书面、电话等方式通知各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必要时可以依法实地调查取证,也可依法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对证据原件或原物,调解机构应当在留存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原件复制件、原物照片后,退还当事人或办案机构。需要提取样品的,应在各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取样留存,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三条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或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书面鉴定协议,约定鉴定或检测机构、鉴定费预付、鉴定费分担等事项,并按约定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调解可以采取电话调解、现场调解、举行调解会等方式进行。调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意见,积极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采取电话方式调解的,应当制作通话记录,记明通话时间、发话人、受话人、通话事由以及调解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采取现场方式调解的,应当制作现场调解笔录,记明争议各方姓名或名称、调解人员姓名、调解时间、争议事由以及调解结果等内容,并由争议各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调解会可以采取各方到场、视频、网上交流等方式举行。

举行调解会,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第三人逐页签名确认。通过视频、网上交流方式举行的,应采取相应技术手段保留调解信息。

第二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当场履行协议且各方不要求制作的除外。

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争议各方姓名或名称、争议的事由及主要事实、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协议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内容。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书可以不载明主要事实。

行政调解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确认,并加盖调解机关印章,各方当事人、第三人、调解机关各保留一份。

行政调解书自当事人、第三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不得久调不决:

(一)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根据情况可以继续调解的除外;

(二)申请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

(三)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的;

(四)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中途退出调解的;

(五)依法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第三人。

第三十条行政调解应当使用规范的调解文书,参考格式由市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机关应当于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60日内调解终结;调解机关主动调解的,应当于当事人各方同意调解之日起60日内调解终结。鉴定期间不计入调解时限。

第三十二条调解机关不得撤销或变更已生效的调解协议。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各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节行政争议调解程序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行政争议由作出争议行为的机关或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调解。

第三十四条对未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行政争议,在开展行政调解的同时,应当告知相对人法定救济途径和期限,并将告知情况记入调解笔录。

调解期间,相对人就行政争议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三十五条争议双方就行政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的,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后,终结调解:

(一)相对人撤回申请;

(二)相对人因行政机关履行法定义务,或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而达成谅解,签订谅解备忘录;

(三)争议双方就行政机关的给付内容达成一致的,签订调解协议。

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第三十六条达成调解协议的,作出争议行为的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调解协议。调解结果涉及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政争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调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调解机构应当对调解案件按时间先后顺序予以登记,调解终结,应当整理有关材料,并立卷、归档。

案卷材料应当完整反映调解的全过程和调解结果。

第三十九条区县局应当对行政调解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总结,并按要求及时向市局法规处报送统计报表和年度总结。

第四十条法制机构会同监察室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和不当调解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抽查案卷、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走访当事人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一条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或者在调解中徇私舞弊,滥用行政权力,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调解机关,包括市局、区县局和工商所。

第四十三条区县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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