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质灾害隐患点销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质灾害隐患点销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3-2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质灾害隐患点销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国土房管发〔2013〕38号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市地质灾害防治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动态管理,提高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规,我局组织编制了《重庆市地质灾害隐患点销号管理暂行办法》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2013年3月28日
重庆市地质灾害隐患点销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动态管理,提高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规范地质灾害隐患点销号工作,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隐患点销号是指专业单位调(排)查后确定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新生突发的地质灾害灾(险)情点,通过工程治理、搬迁避让等防治措施已消除安全隐患,或地质灾害已经发生,经过工程勘查认为原来的地质灾害点现已经处于稳定状态,需从地质灾害隐患点数据库中注销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地质灾害隐患点销号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隐患点销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制定地质灾害隐患点销号技术要求;
地质灾害隐患点销号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隐患点销号技术要求。
第五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隐患点销号管理工作,并批准本辖区符合销号条件的地质灾害隐患点销号;
区县(自治县)地质灾害防治监测机构负责地质灾害隐患点销号报告的审查、论证;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自治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负责其责任范围内地质灾害隐患点的调查、排查、监测和销号申报工作。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际,每年组织国土、建设、交通、水利、移民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点调查、排查。经排查认为符合销号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纳入销号程序。
第七条销号程序分为简易销号程序和普通销号程序。
完成工程治理并经最终竣工验收合格的或地质灾害已经发生,通过工程勘查认定处于稳定状态的,适用简易销号程序。其它情形适用普通销号程序。
第八条简易销号程序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填报地质灾害隐患点销号申报表。
(二)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区县(自治县)地质灾害防治监测机构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隐患点是否符合销号条件进行审查。
(三)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九条普通销号程序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地质灾害隐患点销号申请书,并委托专业单位按照地质灾害隐患点销号技术要求,经现场调查核实与综合评估后形成地质灾害隐患点销号技术报告。
(二)区县(自治县)地质灾害防治监测机构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隐患点是否符合销号条件进行审查。
(三)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条对已实施工程治理的,申报表要附工程治理最终竣工验收报告、效果监测资料,以及经专家审查通过的工程勘查复核评估情况报告;
对已实施搬迁避让的,要核查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区范围是否变化,核查威胁区内群众搬迁避让情况,以及如发生地质灾害是否仍存在不定的潜在受损害人员或财产,应采取的防治措施。
对已经发生地质灾害且地质环境处于稳定状态的,申报表要附是否会再次发生地质灾害的分析材料,以及经专家审查通过的工程勘查复核评估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地质灾害隐患点销号技术报告须在充分收集已有防治勘查、设计、施工、监测、搬迁避让、群测群防等资料基础上,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勘查或评估甲级资质的专业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地质灾害防治监测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审查、论证时,应随机抽取地质灾害防治专家。
中、小型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随机抽取3名专家。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隐患点或者影响集镇、医院、学校等人员聚集场所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随机抽取5名专家。
第十三条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专家审查认定符合销号条件的地质灾害隐患点上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对批准销号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在一个月内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及时对地质灾害隐患点数据库的进行更新,已销号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资料应备份备查。
第十五条已批准销号的搬迁避让地质灾害隐患点,应在其影响区域外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防止人员重新进入危险区域生产或生活。
第十六条实施销号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因情况变化重新出现险情或灾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应将该地质灾害隐患点重新纳入地质灾害防治体系,落实防治措施,并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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