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审核及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审核及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0-10-2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审核及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环发〔2010〕89号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北部新区分局,局属各单位: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0〕247号)要求,我局制定了《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审核办法(试行)》和《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1.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审核办法.doc
附件:2.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储备管理办法.doc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审核(以下简称“排污权交易审核”)工作,确保储备、交易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的真实性、准确性,根据《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渝办发〔2010〕24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审核,是指在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储备和交易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对储备、交易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和排污指标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和认定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储备和交易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排污权交易审核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污权交易审核工作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负责国家及市级审批的工业建设项目等需求方排污权交易的审核,负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管企业及服务范围跨区县(自治县)的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等转让方排污权交易的审核。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以外的排污权交易的审核,其中对转让方排污权交易的审核需经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确认,对需求方排污权交易的审核需报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备案。
第五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交易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2.转让方可转让排污指标的真实性。
3.需求方拟购买排污指标的真实性。
第六条需求方排污指标购买量的认定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预测量或相关论证材料确定。
第七条转让方排污指标可转让量的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1.转让方通过实施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包括迁建、调整产品结构)、清洁生产、循环利用等措施形成的排污指标可转让量为治理前后的排污量之差。
2.转让方因转产、破产、依法取缔或其它原因关闭形成的排污指标可转让量为企业《排污许可证》核定的许可排污量。
第八条需求方拟购买排污指标的,应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过程中向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或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1.《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受让申请表》(见附件1)。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的论证材料。
4.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材料。
如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可暂不提交材料2。
第九条实施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包括迁建、调整产品结构)、清洁生产、循环利用等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转让方拟转让或储备排污指标的,应在完成环保验收后向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或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1.《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转让(储备)申请表》(见附件2)。
2.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
3.削减前企业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主要包括企业削减前的水或硫平衡图;近三年主要原辅材料消耗量(如原煤、用水量)及购买票据,企业的环境统计报表,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4.削减后企业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主要包括企业削减后的水或硫平衡图;削减后主要原辅材料消耗量(如原煤、用水量)及购买票据;企业的环境统计报表;污染治理等工程基本情况、环保设计文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及环保竣工验收文件;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及削减量。
5.削减前后企业排污申报及排污费交纳情况。主要包括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收费核定通知书,近三年企业交纳排污费收据。
6.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材料。
第十条转产、破产、依法取缔或其它原因关闭削减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转让方拟转让或储备排污指标的,应在完成转产、破产、关闭后向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或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1.《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转让(储备)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
3.转产、破产、关停前企业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主要包括企业削减前的水或硫平衡图;近三年主要原辅材料消耗量(如原煤、用水量)及购买票据,企业的环境统计报表,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4.转产、破产、关停前企业排污申报及排污费交纳情况。主要包括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收费核定通知书,近三年企业交纳排污费收据。
5.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转产、破产、关闭证明材料或已经拆除主要生产设备的佐证材料。
6.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材料。
第十一条修建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及市政排污管网削减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转让方拟转让或储备排污指标的,应在完成环保验收后向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或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1.《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转让(储备)申请表》。
2.污水处理设施综合运营月报表。
3.市政或建设等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管网建设验收资料(含管网长度、服务范围及人口)。
4.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环保竣工验收批复文件。
5.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材料。
第十二条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或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需求方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核工作。审核合格的,出具《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购买通知书》(见附件3);审核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其中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购买通知书》应同时抄送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应自收到转让方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完成技术审核工作。审核合格的,向申请转让的出具《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转让通知书》(见附件4),向申请储备的出具《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储备凭证》(见附件5);审核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转让方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完成技术审核工作,审核合格的,应向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报送企业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审核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自收到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确认合格的,向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转让确认书》(见附件6)或《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储备确认书》(见附件7);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到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转让确认书》或《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储备确认书》后方可根据申报目的向申报单位出具《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转让通知书》或《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储备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拟转让已储备的排污指标的转让方,应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储备登记凭证》的核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同意转让的,出具《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转让通知书》;不同意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同意转让的,应向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申请确认;不同意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自收到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同意转让的,向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转让确认书》;不同意转让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到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转让确认书》后方可向申报单位出具《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转让通知书》。
第十五条排放权交易双方自收到《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购买通知书》或《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转让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应到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申请交易,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交易的转让方还应提交《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转让确认书》。逾期未登记申请交易的,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管理中心负责对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排污权交易审核工作进行稽查,并定期将稽查情况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稽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交易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2.交易双方申报材料是否真实、完整。
3.审核程序是否规范。
4.核准的交易量是否真实。
5.交易合同是否有效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的储备和管理工作,保障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市场排污指标的供给,根据《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渝办发〔2010〕24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储备(以下简称“排污权储备”)是指排污单位或人民政府将依法拥有的可供转让的排污指标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作为排污权交易转让备用指标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储备及其管理工作。
第四条排污权储备的登记和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污指标储备工作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负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管企业及服务范围跨区县(自治县)的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等单位排污权储备的审核和登记工作,负责全市排污权储备的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它排污单位的排污权储备的审核和登记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储备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排污单位通过以下途径获取的可供转让的排污指标应在自完成关闭或污染治理工程等环保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提出储备登记申请:
1.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管企业通过实施技术改造(包括迁建、调整产品结构)、清洁生产、循环利用、污染治理等措施,腾出的可供转让的排污指标;
2.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管企业因转产、破产、或其他原因自行关闭而腾出可供转让的排污指标。
第六条排污单位通过以下途径获取的可供转让的排污指标应在自完成关闭或污染治理工程等环保验收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储备登记申请:
1.本行政区域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管企业以外的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通过实施技术改造(包括迁建、调整产品结构)、清洁生产、循环利用、污染治理等措施,腾出的可供转让的排污指标;
2.本行政区域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管企业以外的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因转产、破产或其他原因自行关闭而腾出的可供转让的排污指标。
第七条政府拥有的排污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储备。其中: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管企业因依法取缔、关闭而腾出的可供转让的排污指标,修建服务范围跨区县(自治县)的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等而取得的可供转让的排污指标,由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登记储备。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管企业以外的排污单位因依法取缔、关闭而腾出的可供转让的排污指标,各行政区域内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等而取得的可供转让的排污指标,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储备。
第八条排污权储备的申报和审核工作遵照《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渝办发〔2010〕247号)、《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审核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排污指标的储备时间应从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或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储备凭证》之日开始计算,排污指标储备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条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应建立排污指标储备项目库管理信息平台,以对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储备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并为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排污权储备和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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