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车用CNG气瓶电子标签安全管理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1-06-0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车用CNG气瓶电子标签安全管理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分局,市特检中心,市质监信息中心,各相关单位:

经市局同意,现将《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车用CNG气瓶电子标签安全管理系统运行管理办法》鲟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车用CNG

气瓶电子标签安全管理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车用CNG气瓶电子标签信息化工作的统一性和有效性,保障信息的畅通与共享,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能力,根据《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9]129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安全生产基层基础攻坚年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重庆市车用CNG气瓶电子标签安全管理系统的车用CNG气瓶安装、检验、充装、监察及相关管理单位。

第三条各相关单位要按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要求,按期完成车用CNG气瓶电子标签安全管理系统的建设工作。

第四条对已经投入使用的车用CNG气瓶电子标签安全管理系统,必须确保运行安全和有效。电子标签安全管理系统中的各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以下要求: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系统参数和对业务数据库的数据进行修改或恢复操作,确需修改的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运行相关岗位人员实施,并由有关人员监督执行,修改后的参数应记录备案。

(二)各单位应修改初始用户口令,由用户自行设定并严格管理。不得将其记载在不保密的媒介物上,严禁将口令粘贴在终端上及其它易于被他人发现的地方。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授权权限,破译其他用户密码,严禁盗用、借用他人的账号、口令,严禁与他人共用账号、口令。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系统,系统出现问题应及时解决。系统进行维护操作时,必须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正常维护需停机2小时以上时,必须经市质监局同意,并提前一周向可能受影响的网络用户通告。发生重大故障造成系统停机,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尽快恢复系统,并及时向市质监局汇报,及时向受影响的网络用户做出说明。

第五条各区县质监局(分局)对本辖区内车用CNG气瓶电子标签安全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实施监督管理。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与当地安监、交通和公安等部门建立CNG气瓶电子标签问题的协作机制。公示气瓶电子标签《收费许可证》,收取辖区内CNG车辆(出租车除外)的气瓶电子标签费。

第六条车用CNG电子标签安全管理系统封闭运行后,各区县质监局(分局)负责本辖区内新增车用CNG气瓶电子标签的发行和气瓶使用登记数据的录入工作,负责对数据库中检验、安装信息进行核对,确保气瓶数据的正确性。

第七条市特检中心负责车用CNG气瓶电子标签安全管理系统建设的技术支撑。要确保电子标签质量,做好电子标签的发行工作。按照合约规定条款,督促系统总集成商做好系统日常维护和软件优化、升级。

第八条各车用CNG气瓶检验单位负责以下工作:

(一)严把质量关,核实送检气瓶电子标签内的信息,凡电子标签内信息与气瓶信息不一致、未粘贴气瓶电子标签或电子标签不符合现行管理规定的气瓶一概不得进行检验。

(二)确保气瓶检验信息的实时上传,并负责将检验信息写入气瓶电子标签。

(三)负责将气瓶安装信息和车辆相关信息录入本系统。

(四)负责车签相关信息的写入工作。

第九条公交公司应当严格管理本单位的车用CNG气瓶,建立气瓶台帐并严格实行台帐管理,及时申请气瓶检验;固定获证的安装单位进行气瓶安装;对公交移装瓶进行安装的单位,应核对气瓶相关信息,不得对不合格气瓶进行安装,并负责将新的安装信息写入车签。

第十条新建的车用CNG气瓶检验单位、气瓶充装单位、气瓶安装单位应建立和使用车用CNG气瓶电子标签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车用CNG气瓶电子标签安全管理系统封闭运行后,各车用CNG气瓶充装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加贴车用CNG气瓶电子标签的重庆市的车用CNG气瓶加气,并实时传送加气信息;对市外车辆要严格检查,对符合规定的气瓶允许在专用加气枪上加气,并应当立即将加气信息录入车用CNG气瓶电子标签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市局信息中心应做好网络通信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密切监视网络运行状况,及时排除网络出现的故障。

第十三条各相关单位运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市局信息中心,信息中心应及时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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