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等部门关于《南京市劳动模范享受优惠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00-12-2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等部门关于《南京市劳动模范享受优惠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宁政办发[2000]1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总工会、市委农工部、市计委、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等七部门拟定的《南京市劳动模范享受优惠待遇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劳动模范享受优惠待遇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骨干、带头作用,根据《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南京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获得南京市劳动模范称号者,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章、证书,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对当选的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省(部)劳动模范、省先进工作者,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市劳动模范、市先进工作者,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由所在单位参照国家、政府当届的奖励标准给予相应奖励。

第四条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按照全国劳动模范80-120元、省劳动模范60-100元、市劳动模范40-80元的月领取标准为其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在离退估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离退休后可按单位投保标准在承保单位领取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金。

农业劳动模范在乡镇企业工作的,由乡镇企业为其办理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农业劳动模范无固定收入的,按省级以上农业劳动模范60元、市农业劳动模范40元的月领取标准办理养老保险,经费由所在乡(镇)财政支付,被保险人年满65岁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可在承保单位领取劳动模范养老保险金。

未办理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的单位应进行离退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制度,劳动模范在离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离退休后由原工作单位参照本条规定的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领取标准发放荣誉津贴。农业劳动模范在乡镇企业工作的,由所在企业发放荣誉津贴。农业劳动模范年满65岁且无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发放荣誉津贴所需经费由所在乡(镇)财政支付,如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区(县)财政解决。

第五条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可按原规定提高其退休费的比例: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提高15%;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获一届的提高10%,获得两届以上(含两届)的提高15%;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获一届的提高5%,获两届以上(含两届)的提高10%。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企业职工,在《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保持荣誉称号的,仍按原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在《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退休时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六条劳动模范的身体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每两年组织一次,并负担体检费用。

第七条农民获得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业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每人每年120元给予一次怀医疗补贴,每年“五一”节前补贴到人。费用由所在乡(镇)财政支付,如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区(县)财政解决。已享受医疗费用保险的除外。

第八条各基层单位应有计划地安排劳动模范参加疗休养、旅游活动,所需费用由本单位支付。

第九条各地区、系统和单位应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参加培训和学习。劳动模范被大、中专院校录取入学的,可带薪参加学习、福利待遇不变,学杂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条基层单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在同等条件下,对申请购房补贴的劳动模范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劳动模范的配偶在异地工作的,可优先照顾调到一地工作。

第十二条城镇户口的劳动模范,其农村户口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经所在单位申报、市总工会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可转为非农业人口。每年登记、办理一次"农转非"手续,“农转非"指标由市计划委员会专项安排。属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报市人事局审批、由市公安局办理。

第十三条基层单位应支付劳动模范参加必要的社会活动,劳动模范经单位领导同意外出参加会议或社会活动,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企业在调整结构、完善管理、减员增效的工作中,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待业;凡涉及企业破产或关停并转须大批量裁减人员的,企业(行业)主管单位应负责优先安排劳动模范的就业和再就业。

第十五条对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各部门、各单位应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助。

破产企业或特困企业中,家庭月人均生活费收入低于南京市生活困难劳动模范登记标准、或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遭遇特殊困难的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负责登记、核定,给予定期或一次性补助。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总工会

中共南京市委农村工作部

南京市计划委员会

南京市人事局

南京市劳动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公安局

二000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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