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三部门关于嘉兴市本级建立企事业单位医疗补助制度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03-07-1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三部门关于嘉兴市本级建立企事业单位医疗补助制度意见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3]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关于嘉兴市本级建立企事业单位医疗补助制度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有关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七月十日

关于嘉兴市本级建立企事业单位医疗补助制度的意见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

(二○○三年七月八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浙政[2000]5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意见》(浙劳社[2002]149号)、《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嘉政发[2001]112号)等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市本级建立企事业单位医疗补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建立医疗补助制度的原则

(一)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可以建立职工医疗补助制度。职工医疗补助待遇要与用人单位经济负担能力相适应。

(二)医疗补助办法要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一)监督管理类(不含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纯公益类、准公益类事业单位;

(二)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外商投资、私营企业等);

(三)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筹资标准、列支渠道和办法

(一)补助筹资标准以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数之和、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分别建立提取比例为1%、2%、3%、4%、5%和6%六个档次的筹资标准,由单位自行选择其中一个医疗补助筹资档次。

(二)单位医疗补助费用列支渠道:事业单位在费用中列支;企业单位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有条件选择医疗补助筹资标准为5%或6%的单位,需报财政部门核准。

第四条医疗补助管理

(一)医疗补助可由单位管理,也可通过商业保险对职工补助,但都应制定相应的补助办法。

(二)补助筹资标准有条件选择6%的单位,可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医疗补助费由单位按月随同基本医疗保险费足额缴纳,其参保人员在缴费的次月起可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医疗补助费的筹资标准以后视经费使用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五条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医疗补助经费,应单独建帐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专款专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委托管理的医疗补助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业务管理费。

第六条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医疗补助的医疗待遇

单位医疗补助主要用于对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进行补助和对医疗费个人自负部分进行补助。

(一)对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补助。按月以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按以下标准划入个人帐户:35周岁(含)以下在职人员按1%划入;35周岁至45周岁(含)在职人员按1.5%划入;45周岁以上在职人员按2%划入;退休人员按4%划入。

(二)对个人自负部分的补助。对当年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中应由个人自负的部分,在职人员自费满500元、退休人员自费满300元后,按在职人员80%、退休人员85%的标准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对住院医疗费中应由个人自负部分、根据《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就诊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因公出差在外地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助:在职人员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80%;退休人员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85%。

列入统筹基金部分支付的诊疗项目中规定应由个人自费部分、转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自费的部分不属医疗补助范围。

(三)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职工在享受单位医疗补助后,门诊和住院当年个人自负部分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10%的部分,按在职人员85%、退休人员95%的比例可由用人单位从其福利基金或福利费中予以补助,但本条(二)规定的自费费用不列入补助范围。

第七条在事业单位实施生育保险前,事业单位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单位支付。医疗补助委托社保经办机构管理的,社保经办机构参照现行企业生育保险办法规定,即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者800元、妊娠3-7个月流产者1500元、妊娠正常分娩(含晚产)及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者3500元的标准补助给单位包干使用,生育职工向单位报销;在事业单位实施工伤保险前,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针对性治疗(不包括更换轮椅、假肢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单位支付。医疗补助委托社保经办机构管理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

纳入工伤、生育保险后,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应执行省、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用药范围、医疗服务实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补助资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执行医疗补助制度的指导与监督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医疗补助经费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市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本意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意见自2003年8月1日起执行。《嘉兴市建立企事业职工医疗补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嘉政办发[2001]113号附件6)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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