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宝山故意伤害案

颁布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文号:
颁布日期:2006-09-3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庄宝山故意伤害案

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007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宝山,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兴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东二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学勇,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兴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二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二(2006)第499、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宝山、刘学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宝山、刘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庄宝山于2006年3月20日9时许,在大兴区黄亦路红绿灯南侧,因交通事故与刘玉军、李臣树发生争执,庄宝山遂纠集被告人刘学勇等人将刘玉军(法医鉴定为轻伤)、李臣树(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打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庄宝山、刘学勇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宝山、刘学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宝山于2006年3月20日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亦路瀛海镇红绿灯南侧,因交通事故与李臣树、刘玉军发生争执,被告人庄宝山遂纠集被告人刘学勇等人将刘玉军、李臣树打伤。经法医鉴定刘玉军的伤情构成轻伤、李臣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经群众举报被告人庄宝山在当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学勇于2006年4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刘玉军与庄宝山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庄宝山赔偿被害人刘玉军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证人李臣树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与被告人庄宝山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发生争执,庄宝山即打电话纠集十来个男子来到现场,并指使这十来个男子殴打刘玉军,自己在拉架时手被碰伤的事实;

2、证人刘玉军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李臣树因与被告人庄宝山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争执,后庄宝山打电话纠集来六、七个男子来到现场,并指使这六、七个男子殴打自己的事实;

3、被告人庄宝山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与李臣树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殴打刘玉军的事实;

4、被告人刘学勇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在瀛海镇黄亦路红绿灯南侧看到庄宝山与李臣树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发生争执,我在问是怎么回事时,因李臣树推自己就踢了李臣树一脚及后来被告人庄宝山指使五、六个男子殴打刘玉军的事实;

5、李臣树的辨认笔录,证实与自已发生交通事故并纠集、指使他人殴打刘玉军的人是被告人庄宝山;踢自己腿的人是刘学勇,参与殴打刘玉军的人有被告人刘学勇的事实;

6、刘玉军的辨认笔录,证实与李臣树发生交通事故并纠集、指使他人殴打自己的人是被告人庄宝山;参与殴打自己的人有被告人刘学勇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庄宝山被抓获的过程及被告人刘学勇投案自首的事实

8、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玉军的伤情鉴定为轻伤、李臣树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庄宝山、刘学勇的身份情况;

10、民事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庄宝山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发生纠纷应当寻求正当途径解决,但被告人庄宝山却无视国家法律,发生纠纷后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刘学勇参与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宝山、刘学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宝山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学勇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庄宝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刘学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宝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学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俊东

人民陪审员董志启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二OO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晓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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