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建委关于转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建委关于转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杭州市劳动保障局 杭州市建委 | 文号:杭劳社法[2004]271号 |
|---|---|
| 颁布日期:2005-11-3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建委关于转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劳社法[2004]271号
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建委(建设局、建管局):
现将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办发[2004]22号,以下简称《办法》)和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监[2004]179号,以下简称《转发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贯彻《办法》。要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组织开展职工工资权益保障的宣传,并突出抓好《办法》的学习和贯彻落实。各地要组织建筑业企业负责人和项目施工负责人认真学习《办法》,并组织企业开展自查,对存在的问题抓紧整改。
二、抓紧建立健全解决建设领域拖欠职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没有建立建筑业企业欠薪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按照省《转发通知》的要求力争2004年底前建立,已建立的要做好巩固、完善的工作。
三、依法规范建筑业企业职工尤其是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筑业企业必须建立农民工花名册,编制工资表,依法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月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应将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告知本企业农民工。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不得由“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代领及发放。
四、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检查力度,畅通农民工欠薪举报投诉渠道,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近期要切实抓好保障职工工资权益专项整治的开展。对发现无故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肃查处。
附件:
1、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办发[2004]22号)
2、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监[2004]179号)
2004年11月10日
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
浙劳社监[2004]179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建委(建设局、建管局):
现将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办发〔2004〕22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贯彻《办法》。该《办法》是规范当前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的主要依据。各地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学习贯彻《办法》,切实做好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各地要组织建筑业企业负责人和项目施工负责人认真学习《办法》,并要组织企业开展自查,对照《办法》,对建筑业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切实规范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
二、抓紧建立健全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要积极配合,建立健全以人工工资支付担保和工资支付保障金为主要内容的建筑业企业欠薪保障制度。没有建立建筑业企业欠薪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抓紧建立,并争取2004年底前在全省建设领域全面建立健全欠薪保障制度。
三、积极推行建筑业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进行动态管理,建立建筑业企业劳动保障信用档案,将企业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作为评价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信用等级的重要指标,记入企业劳动用工信用档案。建设部门应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制度,对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应按《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进行公示,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四、加强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管理,指导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筑业企业在招用农民工时,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30日内将劳动合同报当地劳动保障部备案。
五、依法规范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建筑业企业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方式。建筑业企业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每月支付水平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建筑业企业或项目部必须建立农民工花名册,实行有效的考勤。
工资支付必须编制工资表,工资发放前在工地张榜公布。工资支付必须按合同由企业或项目部直接兑现,不得由班组长或其他第三方进行支付。要积极推行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制度。
六、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方面的检查力度,建立和完善欠薪快速反应处理机制,畅通农民工欠薪举报投诉渠道,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依法履行监察职责,对建筑业企业无故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都要及时予以处理,应责令其限期支付。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支付的,按《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七、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农民工追要劳动报酬的申诉案件要及时受理,尽快结案。各级劳动保障和建设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作用,切实保障建筑行业农民工的工资权益。
2004年10月21日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
劳社部发[200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
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现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探索建立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大力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信用制度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要加强同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企业组织)的协调和沟通,指导、推动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在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作用。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二、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四、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八、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九、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十一、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十三、企业应定期如实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十四、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十五、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六、农民工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十七、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十八、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部分裁决;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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