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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 文号:令1997年第112号 |
|---|---|
| 颁布日期:1997-12-1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对造成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损失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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