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文号:宁劳社监[2006]8号 |
|---|---|
| 颁布日期:2006-07-1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南京高新技术和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劳动人事处:
为做好依法行政工作,规范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行为,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处联系。
二ОО六年七月十七日
附:
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公开,确保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控制自由裁量权限的原则和行为标准。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进人性化执法。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不得实行“有罪推定”。行政处罚决定应与需要纠正的违法行为相适应。
第五条劳动保障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审定。
第六条根据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具体内容,下列情形可视为情节轻微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为本单位职工,人数不超过本单位全体职工人数10%的;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为非本单位职工,人数不超过3人的;
(二)违法行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期限规定,不超过规定期限1倍或持续时间不超过1个月的;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涉案人均每月不超过18小时的;
(三)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强迫集资、入股,涉案金额人均200元以下的;克扣、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者欠付经济补偿金,涉案金额人均不超过依法应支付金额10%的;
(四)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不超过5000元的;
(五)违法行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率不超过10%的;
(六)其他违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行为。对情节轻微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不超过法定处罚下限标准的1.5倍。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为本单位职工,人数超过全体职工人数50%的;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为非本单位职工,人数超过10人的;
(二)违法行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期限规定,超过规定期限2倍或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涉案人均每月超过72小时的;
(三)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强迫集资、入股,涉案人均金额1000元以上的;克扣、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者欠付经济补偿金,涉案人均金额超过依法应支付金额50%的;
(四)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超过5万元的;
(五)三次及三次以上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被查处,未彻底改正的;
(六)违法行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率超过50%的;
(七)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劳动力市场秩序,严重影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对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不低于法定处罚上限标准的70%;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八条违法行为情节介于轻微与严重之间的,为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对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不超过法定处罚上限标准的70%、不低于下限标准的150%。
第九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下限标准的,以规定处罚金额上限标准的10%为下限标准。
第十条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教育为主,酌情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集体上访等事件,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整改前置条件的,适用该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可同时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重复处罚。
第十四条决定行政处罚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合议评审:
(一)执法机构承办科室负责人主持合议,主办执法人员汇报案情,提出处理建议;
(二)执法机构法制部门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三)执法机构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撤销立案的,由执法机构分管负责人签发;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提出处罚意见,报行政负责人签发。
2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由执法机构负责人主持集体合议评审,经执法机构办公会或专门案件评审组织讨论决定,报行政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告知后,经当事人陈述、申辩或法制机构组织听证,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成立,需改变原拟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应当重新进行合议评审。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因特殊情况要求分期、缓期或减免执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提交积极整改违法行为证明等证据。经审核,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困难或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确已消除的,可以按照合议评审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并在卷宗材料中备案。
第十七条实施责令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工作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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