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 颁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文号:宁劳社失保[2004]3号 |
|---|---|
| 颁布日期:2004-06-2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各有关单位: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206号)的有关规定,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现就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发放办法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累计缴费时间(即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是指视同缴费年限(即本市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与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二、2004年7月1日起,失业保险金统一按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宁劳社失保[2004]2号)规定的标准计发,其中2004年7月1日前已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尚未领完的失业人员,根据其累计缴费时间和本次失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对应套入新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缴费时间满一年及一年以上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根据其累计缴费时间和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重新核定;重新就业缴费时间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不再重新核定,按上次核定的发放标准和剩余领取期限计发。
四、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期限核定后,用人单位和个人补缴的失业保险费年限,不作为核定本次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累计缴费年限,不作为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年限。
五、失业人员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本次失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截止时间与失业后办理失业登记时间在同一月份的,失业保险金从其办理失业登记次月起计发。
六、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男性年满57周岁、女性年满47周岁,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不再递减,统一按本人本次核定的第一个月发放标准发放。
七、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金按照见角进元的原则计发。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按照见分进元的原则计发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零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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