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北京市劳动局文号:
颁布日期:1996-10-0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职业介绍规定》(劳部发〔1995〕40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劳动部《关于颁布〈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

2.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

(1995年11月10日劳部发〔1995〕408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职业介绍规定》,现予以颁布。现将《职业介绍规定》印发给你们,有关开办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事宜,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与工商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职业介绍机构:

(一)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除劳动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职业介绍必须依法进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五条职业介绍应与就业训练、失业保险、生产自救等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

第二章机构

第七条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含乡、镇和街道劳动服务站、所)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单位,也可以是盈利性的单位。

第八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和街道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十条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持有关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查合格后,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凡开办盈利性单位的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停办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应按劳动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职责

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的求职和用人单位招聘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求职者提供职业需求信息,为求职者推荐用人单位。

求职者是指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需要转换职业的在职职工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及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第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提供指导和咨询,开展对求职者素质的测试和评价工作,帮助其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指导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聘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聘标准。

第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应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提供专门的服务。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可组织劳务交流洽谈活动,还可组织劳务承包、劳务协作等活动,为求职者提供直接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可根据需要开展推荐临时用工、家庭服务人员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库,开展劳动力供求预测、预报,进行劳动力信息咨询服务,汇集、管理和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按全国统一的规范,配置计算机和开发、使用计算机软件。

第二十二条劳动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开展办理用工手续、颁发有关证件、为求职者保管档案、发放失业保险金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相应的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过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并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执行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佩带统一印制的工作证章。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

(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六)培训职业介绍工作人员,颁发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还应负责对乡镇劳动服务站、所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二)服务对象必须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或求职者;

(三)定期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接受业务培训,并达到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须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应由地方财政拨款,或实行地方财政差额拨款补助。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第三十条职业介绍可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交纳。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提供无偿服务所需费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贴。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超越规定业务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随意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超出规定标准多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对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求职者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发生争议,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涉及境外就业和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的职业介绍必须经过特许,具体办法从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一月六日发布的《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职业介绍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职业介绍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为促进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北京市劳动局是全市职业介绍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全市职业介绍工作的发展规划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审批、管理、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负责本区、县职业介绍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指导、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五条职业介绍活动实行资格许可证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发给《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六条申请成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须向市劳动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成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行性报告;

(三)成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相应的章程;

(四)工作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材料;

(五)有关资金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工作人员配置和机构设置的材料。

第七条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权利;

(二)审查进入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求职人员的有效证件;

(三)审查进入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用人单位及办事人员的合法证件;

(四)依法对进入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人员进行管理;

(五)按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欺诈、诱惑或胁迫的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二)不得超出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三)不得为确知有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查究而未结案的求职者介绍职业;

(四)不得为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不得为16—18周岁的求职者介绍国家规定其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不得介绍女性求职者从事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职业;

(六)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及求职者的个人隐私。

第九条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必须接受市劳动局的管理:

(一)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变更服务内容、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应提前30日报市劳动局批准或备案,并办理变更手续;

(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停办,应在停办之日起10日内到市劳动局办理注销手续;

(三)职业介绍机构必须认真、及时、准确地向市、区、县劳动局提供劳动力资源供求信息,搞好劳动力供求预测、分析;

第十条本市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服务机构须于每年度的11月30日以前向市劳动局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市劳动局的年审。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职业介绍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取得《许可证》之后,其工作人员须接受市劳动局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举办职业介绍洽谈会、通过新闻媒介发布职业介绍洽谈会和招用人员广告,必须经市、区、县劳动局批准。

组织举办职业介绍洽谈会,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主办者应对参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收取中介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1996年10月4日

延伸阅读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10部门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意见通知的通知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农民工欠薪应急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