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文号:
颁布日期:1997-04-1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可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改进,并可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决定,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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