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 颁布单位:江苏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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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4-01-0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锡劳社医[2004]2号)
各市(县)、区劳动保障局,各资产经营公司(集团)、主管部门,各有关企业和单位:为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在省政府贯彻《条例》实施办法颁布前,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在省政府制定其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后实行。
二、统筹层次。在省政府规定之前,暂按锡政发[2001]277号和锡劳社[2001]105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工伤保险暂按现行统筹地区实行社会统筹。
三、工伤保险费率。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
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抓紧制定行业差别费率的三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最迟在2004年6月30前,向社会公布并施行。
四、未参保责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五、基金支付范围。《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在省未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苏劳险[2000]12号和锡政发[2001]277号文件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按6%提取的“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金、工伤保险宣传教育和科研费”以及“职业康复费”的项目确定、报批和使用。六、工伤保险储备金。其提取和使用在省政府未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162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七、工伤认定申请
(一)《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由现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时,除按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7号)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1、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
具的查询证明;
2、受伤职工《身份证》、考勤卡、工资单复印件,单位作息时间规定;
3、事故情况说明(附证人证言);
4、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5、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第(二)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6、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证明,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7、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8、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
,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9、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10、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情形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11、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12、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需要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八、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书2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不属于本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2、超过《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
3、申请人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补正全部材料的;
4、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5、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九、工伤认定举证责任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逾期,视为放弃举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十、劳动能力鉴定
(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建立和设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制定、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建立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等五部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规定执行。各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协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做好劳动能力鉴定申报、医学检查和鉴定结论送达等工作。
(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一年后伤情变化的,申请人或者经办机构应当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在市、市(县)、区的办事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或复查鉴定的申请,并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有关资料。
(三)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条例》第六十三条所指的单位职工或童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该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十一、停工留薪期。其期限由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病情确需超过12个月的,用人单位应书面告知工伤职工本人是否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需要延长的,应在12个月期满前7个工作日内,凭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治疗的证明,向用人单位提出,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申请鉴定。经劳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停工留薪期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12个月。职工个人未提出延长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停发原待遇;用人单位未告知或提出申请鉴定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按月支付原福利待遇,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仍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由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主要是指职工工伤前单位按照出勤发给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
十二、工伤待遇
(一)申请人在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时,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3、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二)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市区在市政府未有新的规定前,暂按锡政发[2001]27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即,按本市(市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计算,因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而死亡的按60个月计算。
(三)《条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待省政府规定后,再予发放。
(四)工伤职工退休后工伤复发,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五、六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十三、《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职工平均工资暂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十四、现仍保持工伤关系的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伤残程度等级经劳动能力鉴定比原来加重的,可按照新的等级享受《条例》规定的伤残津贴,其标准低于原待遇的仍按原待遇标准享受。
十五、《条例》规定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办法确定的有关项目,在办法颁布前,暂按原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暂按苏劳险[2000]12号文件第八条和锡政发[2001]27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执行。服务协议医疗机构,暂按锡劳社[2001]10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确定。辅助器具的配置,暂按锡政发[2001]277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执行。
十六、以前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与《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和本意见的规定相抵触的停止执行,不相抵触的在废除前仍可执行。
十七、本意见从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省政府贯彻《条例》实施办法和市政府实施意见颁布后,按省政府和市政府规定执行。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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