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市区实施《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颁布单位:江苏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号:
颁布日期:2006-03-1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关于市区实施《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锡劳社工[2006]2号)

市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资产经营公司(集团)、主管部门,各有关用人单位、医疗机构:

根据《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锡政发[2005]356号)(下称《贯彻意见》),现将实施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因工负伤(含旧伤复发)或者患职业病的,在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抢救或急症除外),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1、我市工伤协议医疗机构暂定为:医院等级在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市手外科医院、瑞济医院和广益医院。

2、因伤情确需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同意,其转院范围原则上限于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就医医疗机构。

3、异地安置的工伤人员工伤就医机构,应与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约定医疗机构相一致。如需另外约定的,应经市社保中心同意。

4、抢救或急症在非工伤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协议医疗机构。

二、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治并垫付医疗费,待工伤认定后,由市社保中心按工伤保险及有关财务规定予以报销。

三、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发生工伤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并已享受工伤待遇但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职工和退休(职)人员,可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纳入工伤保险管理,填报《单位工伤人员申请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登记表》和《单位工伤人员申请纳入工伤保险管理花名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经确认后一个月内,按下列标准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缴费用,从补缴次月起按《贯彻意见》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其有关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按规定一次性补缴的,其工伤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原办法、原渠道支付。

(一)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一次性补缴的标准为:

1、伤残津贴(伤残抚恤金)以缴费当月应计发的月待遇乘以12为基数,乘以市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补缴时本人实际年龄之差的60%缴纳。

补缴年限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最长为20年,最短为5年。

2、护理费以缴费当月应计发的月待遇乘以12为基数,乘以市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补缴时本人实际年龄之差的60%缴纳。

补缴年限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最长为20年,最短为5年。

3、工伤医疗费按照不同的伤残等级一次性缴费至市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标准为:一级伤残的,每年为2.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伤残的,每年为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伤残的,每年为1.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伤残级的,每年为1.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补缴的工伤医疗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40%。

补缴年限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最长为20年,最短为5年。其中已达到法定退休(职)年龄的工伤人员工伤医疗缴费不得短于10年。

(二)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工伤人员,工伤医疗费按照不同的伤残等级一次性补缴10年,标准为:五级伤残的,每年为1.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每年为1.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七级伤残的,每年为1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伤残级的,每年为0.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九级伤残的,每年为0.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级伤残的,每年为0.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患职业病的工伤人员,一次性补缴工伤医疗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40%。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补缴标准为:未成年子女以缴费当月应计发的月待遇为标准,一次性补缴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以缴费当月应计发的月待遇乘以12为基数,以市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补缴时年龄之差为补缴年限(补缴年限不满1年按1年计算,最长为20年、最短为5年)。上述一次性缴费按60%比例缴纳。

(四)用人单位按本条规定一次性补缴时,符合一次性补缴项目的均应缴纳,不得任意选择,其中伤残津贴(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已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不再一次性补缴。

四、《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为补缴起始时间,在此之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自职工起薪之月起补缴),职工继续享受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从补缴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五、企业破产、关闭和撤销后按规定办理了离岗退养、协保和续保的人员,可按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规定的基数和工伤保险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至退休时的工伤保险费。费用缴纳后在缴费期间和退休后被诊断为系原企业发生的职业病,有关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六、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和工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的确认所需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医疗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七、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市劳动保障局、社保中心和用人单位加强对工伤医疗费用的管理,杜绝浪费,合理医检、用药和收费,对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平均工资”和“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每年7月1日起按照统筹地区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标准执行。

九、本意见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第三条需经确认并一次性补缴费用后纳入工伤保险管理,截止至2007年3月31日。原《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区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锡劳社[2001]105号)、《关于煤炭行业尘费职业病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复函》(锡劳社函[2003]10号)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锡劳社医[2004]2号)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1、单位工伤人员申请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登记表

2、单位工伤人员申请纳入工伤保险管理花名册

http://jswx.hrss.gov.cn/zwxxgk/zfxxgkml2011/B/06/gsbx/5569230.shtml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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