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通知
关于印发《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通知
| 颁布单位:江苏省无锡市劳动劳动鉴定委员会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2-05-1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关于印发《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通知(锡劳鉴[2002]1号)
各市(县)和各区劳动劳动鉴定委员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我市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江苏省劳动鉴定工作程序(试行)》(苏劳鉴[2000]2号),我委修订了《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现将修订后的《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联系。
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附件: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无锡市劳动劳动鉴定委员会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为切实维护国家、企业、劳动者的利益,客观公正地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现就鉴定程序规定如下:
一、申报
(一)劳动鉴定申报对象范围:
1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2工伤或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
3同级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伤认定前委托对现有伤残情与受伤事件关系的确定;
4工伤职工超过12个月以上的工伤医疗期的确定以及工伤医疗期满后或者旧伤复发仍需治疗的确认;
5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6对本级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复查和对下级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重新鉴定;
7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鉴定;
8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委托的鉴定。
(二)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者致残程度鉴定的申报:
1由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人员所在单位按要求如实填写《江苏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附表2)。
2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人员所在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手续的,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人员(或法定监护人)可向单位所在地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鉴定需附下列材料:
(1)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无锡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通知书》(1996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
(3)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人员抢救治疗完整的原始病史(包括历次诊断结论、X光片、各种检验单据、证明书等);
(4)患职业病人员须有职业病专业医疗机构提供的职业病史证明材料和职业病诊断结论;
3二市(县)和锡山区、惠山区(在过渡期内)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仍按二市(县)和锡山区、惠山区规定执行。
(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者和其他申报对象劳动能力鉴定的申报:
1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要求鉴定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附表1),单位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征询单位工会意见,并按附表3的格式在单位公告栏内公布5日以上(含5日)征询职工意见,单位工会和职工没有意见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按要求如实填写《鉴定表》,并上报给市(县)、市区各主管区局、资产经营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市区机关、事业单位需向市人事局登记备案后上报)。其他申报对象劳动能力鉴定的申报,由单位(或劳动仲裁委员会)按要求如实填报《鉴定表》,直接上报到市、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并办理有关手续。
2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不予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人(或法定监护人)可向单位所在地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委托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附下列材料:
(1)申请人要求作鉴定的申请;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因病连续停止工作一年以上(其中精神病患者为二年以上)的病情证明;
(4)完整的病史和所患疾病或负伤的医疗诊断结论,其中精神病患者诊断结论必须由无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精神病医院提供。
(5)单位确定职工医疗期的证明材料;
(6)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被鉴定人与职工之间直系亲属关系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
1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或市区各主管区局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和资产经营公司对《鉴定表》及随附材料认真审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2市各主管区局、资产经营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后,将下属单位上报的《无锡市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花名册》(见附件4,以下简称《鉴定申报花名册》)进行汇总,输入电脑,将电脑"盘片"和打印好的《鉴定申报花名册》上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鉴定表》、《鉴定申报花名册》及随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报予以受理。
3市或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苏价[1996]156号文件规定收取鉴定费。其中申请人所在单位申请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支付;申请人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手续作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预付,如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负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应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负担。
三、医疗检查
1市或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鉴定申报花名册》,确定医疗检查指定医院,并书面通知市各主管区局、资产经营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和被指定医院。
2市或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确定的医疗检查指定医院,对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或被鉴定人开具《伤病情技术鉴定介绍信》(见附件5,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申报人数较多的,可以组织集中体检)。
3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或被鉴定人凭《伤病情技术鉴定介绍信》及《鉴定表》到确定的医疗检查指定医院医务科预约医疗检查日期,申请人应如期到指定医院作医疗检查。医疗检查一般应在自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开具《伤病情技术鉴定介绍信》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遇特殊原因不能如期作医疗检查的,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或被鉴定人应事前与办理手续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改变医疗检查日期。
医疗检查中,鉴定医师应将被鉴定人所携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如被鉴定人的病史资料不全或有疑问的,应补充检查(如拍片、化验等),医院予以优先安排,其检查费另付。鉴定医师根据被鉴定人的伤病情,按要求在《鉴定表》中填写检查情况,并送交医院医务科。
4精神病患者、危重病人住院期间,原则上不作劳动能力鉴定申报。特殊情况下精神病患者、危重或瘫痪及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到场检查的被鉴定人,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可安排鉴定医师上门检查,出诊费用另付。
四、技术鉴定
1市、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及时提请召开劳动鉴定评审会,经市、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由市、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召集其成员会议(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并聘请有关鉴定医师参加。会议对各被鉴定人的医疗检查情况逐一集体讨论评审,依据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作出鉴定意见。
2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上述要求作出的鉴定意见,对符合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填写《鉴定审批花名册》(附表9),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复核。
3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鉴定意见(如技术鉴定意见与医疗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应按本程序三的有关规定组织复检)作出鉴定结论,在《鉴定表》上加盖"无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公章,并开具《鉴定结论通知书》(见附表6),由市(县)或市主管区局、资产经营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或被鉴定人领取《鉴定结论通知书》和有关材料,办理签收手续。
五、鉴定复查
单位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对符合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职)的对象在本单位公告栏内公布5日以上(含5日)(格式见附表7),再次征询职工意见。对弄虚作假、不符合病退的被鉴定人,职工可向市或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举报,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单位暂缓办理有关退休(职)手续,按本程序二、三、四条的有关规定作出重新鉴定结论。
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鉴定外,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或被鉴定人对市、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从签收《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中必须详细说明复查或鉴定的理由,并填写《江苏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复查表》(见附表8),单位和市、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本程序二、三、四的有关规定作出重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或被鉴定人仍然不服的,可从签收再次鉴定结论之日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凡提出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重新鉴定的一方在申请时预付,如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符,鉴定费从预付款中扣除。如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相符,鉴定费由原鉴定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支付。
六、立卷归档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劳动鉴定结案后,应根据档案管理的规定,分别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市(县)或市主管区局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劳动鉴定材料分别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包括《鉴定表》、《鉴定申报花名册》;工伤、职业病鉴定还应包括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认定意见,职业病专业医疗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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