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

颁布单位: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号:
颁布日期:2006-08-2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精神,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1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要高度重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工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他们大多从事苦脏累工种,工伤事故风险较大,迫切需要工伤保障。各地要从以人为本,加快实现“两个率先”、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出发,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的要求,加快步伐,积极有序地开展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

二、本市区域内使用农民工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都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在国家关于机关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出台前,机关单位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使用农民工的,也要优先为其办理工伤保险。

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应当允许其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不得以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为由而限制其参加工伤保险。

三、农民工同时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也可以在生产经营地为农民工参保。

四、使用农民工的各类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仍按原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为其全部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参保的时间对其进行一定的奖励和惩罚,具体如下:

(一)在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期间参保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农民工人数占全部职工比例大于70%的,从参保至2009年6月期间,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在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基础上下浮40%;使用农民工人数占全部职工比例大于50%小于70%的,从参保至2009年6月期间,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在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基础上下浮30%。2009年7月起按正常费率缴费。

(二)在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为农民工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从参保至2009年6月期间,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行业分类的最低基准费率即0.5%执行。

(三)用人单位未在2007年7月前依法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或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力手段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从2006年9月起补缴工伤保险费,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费率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的基础上上浮50%,补缴至参保当月之后按正常费率缴费。

五、加快推进地处农村区域内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扩面工作,根据地处乡、镇、村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规模较小,使用农民工比较分散的特点,在乡、镇政府的统一协调下,充分发挥乡镇劳动保障的职能,集中动员,整体参保,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行业分类的最低基准费率即0.5%执行。

六、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对工程建设周期较短或使用农民工流动性较大的建筑企业,按定额缴费或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缴费等灵活办法,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可以采取灵活有效的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当地政府同意后实施。

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协调建设主管部门对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劳动保障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暂扣或者吊销。

七、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本人可以到所在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未参保的用人单位进行监察,督促用人单位限期参保。用人单位逾期仍未为其参保的,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力手段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劳动保障部门对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处理工伤争议中发现受伤农民工所在单位尚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及时告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八、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政府《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农民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农民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九、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本人提出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办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具体享受标准按照省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对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工伤后的长期待遇可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工伤农民工选择。

十、切实加强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管理。各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农民工参保个人档案,为参保农民工制发工伤保险参保卡,告知其享有的工伤保障权益和维权渠道;要设立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查询和举报电话,帮助其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和有关政策规定;要加强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和参加工伤保险的统计工作,为规范农民工管理和服务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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