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颁布单位: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号:
颁布日期:2006-03-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省劳动保障厅分别对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现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实施《条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工伤认定申报

(一)工伤认定申报主体。

1、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由现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派遣和借调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申请工伤认定除《条例》规定的上报材料、伤亡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外,属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工作时间表及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内容相关的有关材料。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3、因工外出期间,除提交《派工单》、《出差通知书》等能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证明材料外,属于下列情况的,还需提供以下证明:

(1)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有效证明。

(2)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文书。

(3)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4、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工作时间表、用人单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线图,以及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有效证明。

5、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

6、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的旧伤复发的诊断意见,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7、派遣和借调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提交双方用人单位的协议书、实际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材料。

8、代理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代理人与伤亡职工关系的有效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9、其他特殊情况,提交能够证明情况的材料。

二、举证责任及时限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15日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未能按期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三、劳动关系的确认

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因劳动关系不明确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停工留薪期规定

停工留薪期按规定需要超过12个月的,用人单位应书面告知工伤职工本人是否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需要延长的,应在12个月期满前15日,凭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用人单位已告知而职工个人未提出延长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停发原待遇。用人单位未告知或未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

五、工伤待遇规定

(一)《条例》实施前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条例》实施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人员有关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1、按规定应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本人工资低于同期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或无法确定的,按同期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高于同期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同期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

2、按规定应该享受伤残津贴的,伤残津贴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本人工资低于计发待遇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或无法确定的,按计发待遇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高于计发待遇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

3、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按原渠道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二)《条例》实施前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伤残人员,《条例》实施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享受以下待遇: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其伤残津贴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三)《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工伤以及按照《条例》第六十四条认定的工伤,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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