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6-08-0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津政发〔2006〕71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
行。
二○○六年八月二日
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
5号)和《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
01〕8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
(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和个体经济组织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
年龄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应当
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参保方式、缴费办法和
享受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的,应当
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由一年以下期限劳动
关系转为稳定劳动关系的,应当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
险。
农民工劳动关系期限的认定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缴费基数
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3.5%,
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
本人不缴费,不建个人账户,农民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也不再享受医疗
保险待遇。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的30日内按照本办法
相关规定办理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与
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统一申报缴纳。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征收的
农民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应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项下统
一管理,统筹支付。
第七条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的农
民工,发生下列医疗费用的,纳入大病统筹和大额救助基金支付
范围: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院观察并转入住院治疗前7日内的医疗费
用;
(三)肾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
化学治疗、镇痛治疗(包括中医治疗手段)以及糖尿病、肺心病、
红斑狼疮、偏瘫、精神病(统称门诊特殊病)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八条农民工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为:
(一)在三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700元,二次及以
上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
(二)在二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100元,二次及以
上住院起付标准为350元;
(三)在一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800元,二次及以上
住院起付标准为270元;
(四)门诊特殊病起付标准为1300元;
上述四项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4万元。
(五)大额医疗费救助起付标准为4.4万元,最高支付限
额为15万元。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
报销:
(一)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
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
(二)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
超过4.4万元至15万元以下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
支付80%。
第十条农民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二)就诊和购药不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
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目录的;
(三)因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
后遗症的;
(四)因为本人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伤害或者因为自杀、自残、
酗酒等致使自身伤病而进行治疗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农民工患病时,应当持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
医疗机构就医,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
药店购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
险手续以及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
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付标准负担。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天津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具认定证明
后的7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
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农民工基
本医疗保险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按照本办法参
加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
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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