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06-08-0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津政发〔2006〕71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

行。

二○○六年八月二日

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

5号)和《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

01〕8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

(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和个体经济组织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

年龄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应当

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参保方式、缴费办法和

享受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的,应当

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由一年以下期限劳动

关系转为稳定劳动关系的,应当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

险。

农民工劳动关系期限的认定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缴费基数

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3.5%,

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

本人不缴费,不建个人账户,农民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也不再享受医疗

保险待遇。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的30日内按照本办法

相关规定办理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与

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统一申报缴纳。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征收的

农民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应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项下统

一管理,统筹支付。

第七条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的农

民工,发生下列医疗费用的,纳入大病统筹和大额救助基金支付

范围: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院观察并转入住院治疗前7日内的医疗费

用;

(三)肾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

化学治疗、镇痛治疗(包括中医治疗手段)以及糖尿病、肺心病、

红斑狼疮、偏瘫、精神病(统称门诊特殊病)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八条农民工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为:

(一)在三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700元,二次及以

上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

(二)在二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100元,二次及以

上住院起付标准为350元;

(三)在一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800元,二次及以上

住院起付标准为270元;

(四)门诊特殊病起付标准为1300元;

上述四项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4万元。

(五)大额医疗费救助起付标准为4.4万元,最高支付限

额为15万元。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

报销:

(一)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

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

(二)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

超过4.4万元至15万元以下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

支付80%。

第十条农民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二)就诊和购药不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

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目录的;

(三)因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

后遗症的;

(四)因为本人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伤害或者因为自杀、自残、

酗酒等致使自身伤病而进行治疗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农民工患病时,应当持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

医疗机构就医,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

药店购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

险手续以及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

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付标准负担。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天津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具认定证明

后的7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

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农民工基

本医疗保险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按照本办法参

加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

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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