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03-09-0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津政发〔2003〕107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九月四日

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

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

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

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

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

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

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包括月最低工资和非全日制劳动者的

小时最低工资。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

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

的用工形式。

第四条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

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城镇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六)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五条非全日制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确定和调整小时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月最低工资标准;

(二)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

费;

(三)工作稳定性;

(四)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

(五)福利;

(六)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对

不同经济发展区域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面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

第九条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夜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

工作环境条件下支付的岗位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贴;

(三)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条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

应当进行合理的折算,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

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实行销售承包、项目承包、销售额(经

济效益)同工资挂钩等内部工资分配形式的,以及从事季节性生

产的,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可以按年度计算,但劳动者的平均月工

资收入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

动:

(一)劳动者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婚假、丧假、年休假、产

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的。

(二)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

(三)劳动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

1.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

2.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

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3.充当法庭证明人;

4.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5.工会法规定的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

产或工作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

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劳动者、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依法对用人单

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按照

国家和本市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

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

工资暂行规定〉》(津政发〔1994〕95号)和1997年

8月26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修改〈天津市最低工

资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7〕69号)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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