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
| 颁布单位: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4-04-2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劳动模范是劳动群众的杰出代表,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作出了重要贡献。关心和爱护劳动模范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大力弘扬劳模精神,组织动员广大职工为我市实现“增创新优势、推进新跨越”目标发挥主力军作用的需要。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劳动模范是指获得嘉兴市级(1983年10月1日以后,下同)、省及省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和按规定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个人;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是指1956年至1964年期间获得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个人。
二、进一步提高目前已离休、退休并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津贴,其标准为:
(一)全国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50元。1989年底前获得荣誉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50元。
(二)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20元。1989年底前获得荣誉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30元。
(三)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
(四)嘉兴市级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
获得多次荣誉称号的,按其中的最高一档标准计发,不重复享受荣誉津贴。
三、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300元;省部级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200元;市级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
四、实行医疗补助。城镇在职、退休的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药费,在按规定报销后,其余由个人自负部分按以下标准补助;
(一)全国劳动模范给予全额补助;
(二)省部级劳动模范按不低于80%给予补助;
(三)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按不低于60%给予补助;
(四)嘉兴市级劳动模范按不低于50%给予补助。
对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劳动模范,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药费,先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后,再按上述标准予以补助。
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嘉兴市级、省及省以上农业劳动模范在参加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时,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五、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费用的列支: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费用由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所在单位解决。如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其主管单位解决。无主管单位或主管单位也无法解决以及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解决。所需经费,行政事业单位荣誉津贴在“离退休费”中列支,医疗费用补助在“医疗费”中列支;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嘉兴市级、省及省以上农业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由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六、劳动模范享受荣誉津贴和医疗费补助的资格审批仍按有关规定执行。经费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单位解决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单位发给;其他人员的经费由所在地乡(镇)、街道和社区代为发放。农业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由所在地乡(镇)政府发给。
七、因各种原因撤消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上述待遇从撤销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执行。
八、经批准后,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享受的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自2004年2月起计发。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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