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从业人员劳动工资档案委托代管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文号:令1996年第5号
颁布日期:1996-05-2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南宁市从业人员劳动工资档案委托代管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5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做好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发展南宁市劳动力市场,妥善保管从业人员的劳动工资档案,解决他们在工作流动中的后顾之忧,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单位、集体企业的职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上述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劳动工资档案(包括人事档案、工资关系、社会保险关系、党团组织关系)可委托市劳动行政部门代管。

1、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单位的职工,受聘到“三资”企业、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民办科研机构工作的;

2、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后劳动工资档案不再保留在原单位的;

3、我市聘用外地的职工,聘用单位不予保管劳动工资档案的;

4、外地聘用我市的职工,劳动工资档案不能转递出去的;

5、属辞退、辞职、离职或其它原因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6、劳务输出人员中的在职职工;

7、凡符合招工条件,新招后自谋职业的;

8、社会上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劳动工资档案委托代管办理的主要项目:

1、保存被代管人员的人事档案,保留原身份不变;

2、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连续计算工龄,延续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给予享受保险的应有待遇;

3、凡有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者,需重新确定或晋升职称资格的,经市职称办或有关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批准后,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办理存档手续;

4、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工资升级手续;

5、劳动工资档案的转递;

6、为被代管人员代办出国出境的有关手续;

7、代管人员需要求职的,劳动部门积极推荐就业;

8、从业人员党团组织关系的委托代管按照中组部组通字(1994)1号文件精神办理。从业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无法转递到聘用单位或无聘用单位时,可由市劳动局党委、团支部代管。

第四条委托代管办法:

1、从业人员须向市劳动局递交委托书(或申请书);

2、从业人员须递交或出示流动的有关证件(若属失业职工的,须递交失业保险机构发放的证明书);

3、从业人员填写委托登记表一式二份;

4、从业人员须与市劳动局签订委托合同书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存档一份),委托合同期一般与从业人员聘用期一致,或者与从业人员委托期限一致;

5、市劳动局凭委托登记表到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或原单位)索取人事档案、行政、工资、社会保险关系、党团组织关系等材料。

6、市劳动局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委托管理费。

第五条委托代管合同期满后,如需继续委托代管的,应重新签订委托合同。调(聘)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市劳动局将其劳动工资档案转到新的用人单位。

第六条代管人员六个月不交纳管理费、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按委托合同书中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七条劳动部门必须加强对代管劳动工资档案工作的领导,健全制度,确保劳动工资档案的安全。在劳动工资档案代管工作中,对遗失档案或有违法行为的人员,要依法查处。

第八条武鸣、邕宁两县的从业人员劳动工资档案委托代管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

第九条本暂行办法由南宁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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