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肇庆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文号:肇府(2004)15号
颁布日期:2004-03-1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肇府[2004]15号

印发《肇庆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肇庆市铭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著名人物(简称名人,下同)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由市档案局(馆)负责。市档案局(馆)内设名人库,专门管理全市名人档案。

第三条市档案局(馆)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市名人档案的中心。

第四条名人档案管理工作范围为:

(一)制订名人档案收集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名人的入库范围和对象;

(三)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五)组织名人档案的展览;

(六)开展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七)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八)其它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入库名人的范围为:历代肇庆籍(包括在市外或在国外的肇庆市籍人士)或曾在肇庆境内长期活动过的非肇庆籍的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专家和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具体标准是:

(一)政界:担任过市级(正职)以上职务的政府官员及其他著名政治家(包括相当级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或担任正师级以上职务及其他著名军事家;

(三)工商界:在国内或国外有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科学技术界:担任国家级科学、工程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界: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医学家、体育工作者等;

(六)宗教界的著名人物;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匠)人;

(八)有名望的祖籍肇庆的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或有社会声望的人士;

(十)长期在我市境内活动过的有影响的外国人。

第六条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各类证书、谱牒、集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象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材料等。

第七条收集名人档案的形式:

(一)据《档案法》及其它档案法规进行征集;

(二)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向市档案局(馆)移交有关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市档案局(馆)捐赠、寄存、出售;

(四)对其它档案馆及其它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

(五)对流散在市外、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其它由市档案局(馆)与档案交献者协商的形式。

第八条市档案局(馆)对收集的名人档案都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市档案局(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局(馆)捐赠档案,市档案局(馆)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局(馆)寄存名人档案,市档案局(馆)要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局(馆)出售名人档案,市档案局(馆)要与出售人签定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市档案局(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十三条名人档案应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市档案局(馆)应按照国家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采取有效的措施,配备先进的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五条名人档案的服务形式有:

(一)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

(三)配合文化建设、宣传教育活动及其它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为文化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

第十六条个人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如本人或亲属有要求,可对其中须保密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七条属有关机构及本人或亲属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对当事人应提供优先或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档案局(馆)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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