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河北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文号:衡政〔2007〕37号
颁布日期:2007-06-1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河北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衡政〔2007〕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衡水湖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建立用人单位依法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第21号令)、《河北省工资支付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2002〕第23号令)和《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劳社〔2006〕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就我市执行河北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二、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三、衡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执行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劳动保障厅发布的衡水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省政府确定的衡水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目前衡水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为:市区(含桃城区)540元,小时工资6.2元。冀州、枣强、深州、故城、景县、安平480元,小时工资5.6元。武邑、武强、饶阳、阜城440元,小时工资5.2元。

最低工资标准根据省政府规定,每两年调整一次。

四、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新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五、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用人单位应及时调整职工工资标准,落实新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按照新的标准应及时调整计件单价。

六、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不得计入下列项目: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

七、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后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明确规定的费用。

八、用人单位在签订集体合同和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应约定工资待遇,其标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否则劳动保障部门不予用工备案和签证。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投诉和举报。

十、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通知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通知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十一、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十二、对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行政及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不准对其评优评先;单位负责人不准晋级、评先、评模、发放年终奖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不准兑现承包奖;实行年薪制的不准兑现领导成员效益收入;公安、外事部门不予批办单位负责人因公出国、出境手续;公安交警部门暂缓办理新购小轿车牌照,对已运行的小轿车暂缓办理年检手续。

十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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