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的规定

颁布单位:国务院文号:
颁布日期:1970-01-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

国务院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的规定

1957年10月25日,国务院

国家为了更好地加强锻炼和合理地使用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每个毕业生在工作初期都必须有至少一年的见习时期,在见习期内不评定正式工资,只发给临时工资。为此,现在对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重新规定如下:

一、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不论分配到行政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他们在见习期间包括参加体力劳动在内的工资待遇,一律按照附表所列的临时工资标准执行。

二、毕业生的正式工资,应该在见习期满以后,由所在单位根据他们各方面的表现,予以评定,并且从见习期满以后的第一个月起执行。评定的正式工资,一般应该不低于他们的临时工资,但是也不应该使差别过大。毕业生在见习期间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工资仍按照临时工资待遇不变。

三、调干(包括产业工人)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不实行临时工资待遇,他们的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根据他们的现任职务结合具体条件评定。某些人员在到达工作岗位初期一时不好评定的,可以暂按临时工资标准借支,待评定以后,再行结算。

四、所有毕业生的临时工资待遇,都从他们向所在单位报到之日起计算,凡是在上半月报到的,发给全月工资;在下半月报到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在开始发给工资的当月,已经领取人民助学金或者生活费的,应该把重领部分从工资中扣除。

五、已经参加工作的一九五六年寒假毕业生实行临时工资的时间,应该由半年延长为一年,他们原来实行的临时工资标准不变,但是也可以根据本人自愿实行新的临时工资标准。

六、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参加体力劳动问题,将根据他们所学不同的学科,结合具体情况,另行规定实施办法。

七、本规定从一九五七年八月起实行。国务院一九五六年八月十一日颁发的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临时工资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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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标准(元)

毕业生修业年限|—————————————————————–

|1|2|3|4|5|6|7|8|9|10|11

-———————|—-|—-|—-|—-|—-|—-|—-|—-|—-|—-|—–

高|研究部毕业的|50.0|51.5|53.0|54.5|56.0|57.5|59.0|60.5|62.0|63.5|65.0

等|修业四年以上毕业的|40.0|41.0|42.5|43.5|45.0|46.0|47.0|48.5|49.5|51.0|52.0

学|修业二年以上不满|34.0|35.0|36.0|37.0|38.0|39.0|40.0|41.0|42.0|43.0|44.0

校|四年毕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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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高|修业三年以上|28.0|29.0|29.5|30.5|31.5|32.0|33.0|34.0|34.5|35.5|36.5

等||毕业的|||||||||||

专|级|修业二年以上不|24.0|24.5|25.5|26.0|27.0|27.5|28.5|29.0|30.0|30.5|31.0

业||满三年毕业的|||||||||||

学|–|————–|—-|—-|—-|—-|—-|—-|—-|—-|—-|—-|—–

校|初|修业三年以上|20.0|20.5|21.0|22.0|22.5|23.0|23.5|24.0|25.0|25.5|26.0

|级|毕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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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考:一、表列工资标准共分十一种,除根据各地区物价、生活水平,规定各地区分别执行某一种工

资标准以外,对少数物价过高的地区另加生活费补贴,各地区适用工资标准种类和生活费

补贴比率,详见各地区适用工资标准种类和生活费补贴表。

二、中等农业学校毕业生的临时工资待遇,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三、表列“研究部毕业的”,不包括四年制毕业的研究生。今后实行新的四年制毕业的研究生的

见习工资标准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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