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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国务院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
| 颁布单位:国务院 | 文号: |
|---|---|
| 颁布日期:1970-01-01 | 失效日期:2001-10-06 |
|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 |
国务院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
(一九五七年七月九日发布)
一、工人职员因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时候,不发给过失者停工津贴。非因工人职员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时候,一般的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停工津贴。如果某些企业按照75%发给停工津贴有困难的时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拟定较低的津贴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二、工人职员在试制新产品、试用新机器、试用新工具、试行先进生产经验、试行合理化建议期间,非因本人过失而造成停工的时候,其停工津贴,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00%发给。
三、在停工期间,工人职员原来享有的地区津贴(林区津贴)、野外津贴、生活补贴都按照停工津贴的比例发给。
四、季节性生产企业、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手工业合作社企业的停工津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五、在一个企业内连续工作已满六天以上的临时工,在停工期间,可以按照本规定办理;学徒在停工期间的生活补贴照发。
六、建筑安装企业的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津贴支付标准,另行规定。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是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都按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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