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 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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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9-05-0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15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于2009年5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1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和全市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第三条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开展监督工作。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承办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五条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四)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对象。
第六条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依法由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能的情况;
(五)依法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六)依法由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大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反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
(七)向社会公开征集到的突出问题;
(八)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九条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汇总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集整理的议题,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建议方案,在征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相关方面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
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报告机关,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和报告机关。
第十二条在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作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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