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临政办发〔2010〕1 号
颁布日期:2010-01-0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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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环境管理水平,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察”是由有执法权的各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态保

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直接监督、检查,对各种生态破坏事

件进行处理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监察活动适用于

本办法。

第四条调查和处理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坚持查处分离

的原则。生态环境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

态环境监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安监、发改、农业、建设、公安、

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检

举和控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违

法行为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第八条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的重点范围为资源开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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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非污染性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生态功能保护区、农村等领域。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

行生态环境监察职责。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

时,发现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部

门移送。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取得环保部颁发的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或山东省人民政府统一

颁发的山东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监察人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生

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取证。被检

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在证据可能灭

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及时做出

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证据。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反映情况,

不得阻挠、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由生态环境监

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责任人签名。现场监察发现问题的,

应当下达环境监察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

书面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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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生态环境监察人员执行生态环境监察公务,应

当由两名以上生态环境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

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法规依据。生态环

境监察人员在执行生态环境监察公务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

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监察中发现的问题,

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在监察工作中发现的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的行为,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

被检查单位;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

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文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

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四)对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程序给予行政处

罚;

(五)对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书

面通知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必须依法进行,从环境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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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立案到查处,都要做到程序合法、文书规范,建立专项

档案,责成专人管理,并建立内部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监察人员违

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违反规定的程序进行生态环境监察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

(三)应当及时通知或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而未通知、

移送的;

(四)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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