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蚌埠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蚌埠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的通知
| 颁布单位: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12-2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蚌埠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2月26日
蚌埠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省政府《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依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安全监管、卫生、财政、地税、公安、民政、住建、工商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划分为三类,工伤保险费缴费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0.5%,二类1%,三类1.5%,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费率1至3年浮动一次,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建筑企业应按照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浮动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住建部门制定。
第七条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执行0.2%缴费费率。
第八条本意见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执行0.4%缴费费率。
第九条社会保险、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及时提出基准费率调整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按照省有关规定逐年计提。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市财政和省级储备金垫付。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或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决定结论应书面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一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限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要求补正后仍提供不全的;
(四)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社会保险、卫生、民政、财政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承担《条例》、《办法》规定的任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五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和省、市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因需要到统筹地区外配置辅助器具的,报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后,工伤职工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参加工伤保险的,旧伤复发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或其供养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应当提供生存证明而不提供的;
(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
暂停情形消除后,恢复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保险基金暂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按规定补齐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从正常缴费次月起,工伤保险基金恢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欠费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规定予以补支。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六章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市级经办机构在此范围内选择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每年签订一次并向社会公布,协议应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服务保证金数额,费用审核、费用结算、违约责任以及解除协议条件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本着“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为救治工伤职工提供便利条件,住院诊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
第三十八条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及时向经办机构报告。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抢救,待伤情稳定后应转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当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结论。
第四十一条工伤职工因伤情治疗需要转外住院治疗的,应经本人申请、单位审核、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审批,可到指定医疗机构治疗。
第四十二条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再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达到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需要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经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对已作出医疗终结结论但拒不出院的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对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故意延长医疗期的,经办机构应追回延长医疗期间医疗费用,并按照服务协议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条例》第三十二条、《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时,应从资产清算中清偿所欠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并按《条例》、《办法》和本意见规定预留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待遇费用。
第四十六条本意见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意见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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