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5-12-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蚌埠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5年12月28日

蚌埠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实施各项社会救助制度,促进社会公平公正,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的通知》(皖政办秘〔2014〕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制度时,经申请和已享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家庭成员授权,委托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及县、区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统称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比对、核实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监督、信息共享的原则;

(二)坚持授权查询、信息保密和严格信息使用范围的原则;

(三)坚持诚信申报、逐项核对、如实反馈、促进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市民政局是本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牵头部门。市、县(区)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社会救助的受理和核实工作。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核对内容

第六条核对对象:接受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即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戒毒场所内服刑、戒毒人员;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核对内容:核对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户籍情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及支出等状况。

(一)家庭人口及户籍情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个人基本信息及户籍信息。

(二)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救助申请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救助申请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三)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贵重藏(饰、玩)品,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产、债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纳入家庭财产的其他项目。

(四)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章核对方法

第八条核对工作采取实时核对、定时核对方法以及入户调查等传统调查手段进行。

(一)实时核对。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通过前置服务器连接专线或者通过政府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实现民政部门与相关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对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自动查询和实时比对。

(二)定时核对。通过人工接收和发送、导入和导出定期交换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或者由民政部门将核对对象名单提交相关部门(机构),由相关部门(机构)在约定时间内反馈比对结果。原则上,相关部门(机构)在收到民政部门需要核对的人员名单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比对结果。

(三)传统调查。在运用信息化比对手段的同时,强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传统调查手段综合应用,相互补充。

第九条核对的业务规范标准、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范标准,按照民政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标准》执行。

第十条申请社会救助时,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须书面申报家庭经济状况,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签署授权社会救助审批部门对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文书,即授权书,并签署诚信承诺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收到申请后,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对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实地调查,提出审核意见并汇总申请人及其家庭相关信息,提交社会救助审批部门。社会救助审批部门应对其是否符合救助条件进行初审后,方可委托核对机构进行核对。

社会救助审批部门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核对机构收到审批部门的委托书后,对符合核对要求的,应当及时开具收件收据;对不符合核对要求的,退回委托部门,并书面告知不予接受委托的理由。

核对机构接受委托后,向相关部门(机构)提出信息核对需求;相关部门(机构)按照规定的流程和时限反馈核对结果;核对机构汇总核对结果,通过书面报告形式反馈社会救助审批部门,作为审批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经济状况信息反馈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调查核实,并提出调整意见,提交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辖区内已享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不重复办理授权和委托手续。对核对机制建立前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要结合定期复核工作补充完善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和诚信承诺书,以便于审批部门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应按照自身职责和申请社会救助项目具体规定,及时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人口状况、收入、财产、支出等相关信息。市云数据中心建成后,由云数据中心为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系统提供数据核对接口,各部门不再直接提供数据。

(一)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有关社会救助、婚姻登记、殡葬等信息;

(二)财政部门负责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建设、日常维护等经费保障和支出监管,提供财政工资统发、涉农补贴等信息;

(三)公安部门负责提供人口、车辆等信息;

(四)人社部门负责提供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

(五)住建部门负责提供房屋产权、房产交易、享受住房保障等信息;

(六)工商质监部门负责提供市场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信息;

(七)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纳税、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纳税等信息;

(八)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领取、贷款等信息;

(九)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依据核对对象授权,协调辖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提供存款等信息;

(十)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等信息;

(十一)交通部门负责提供车辆运营、船舶营运、客运线路等信息;

(十二)农林部门负责提供土地承包和农机、种养殖项目补助、渔业补贴等信息。

(十三)其他相关部门(机构)根据需要,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对被举报的或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的核对对象,政府相关部门(机构)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同时,市、县(区)核对机构可派2人以上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以及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传统调查手段,在规定时限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政府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强化保密措施。部门(机构)之间要签署保密协议,信息交换必须通过网络加密或专线传递,确保信息安全。相关人员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对故意隐瞒收入财产状况、骗取社会救助的待遇予以追回,并记入有关部门(机构)个人诚信档案。

第十六条对私自泄露申请家庭和个人信息、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将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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